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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鴻福名人華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志鴻 


相  對  人  蔣淑貞 

            李志強 

            陳張錦雲

            蕭潔雲 

            林瑞坤 

            吳美蘭 
            陳宛稘 
            林彥廷 
            涵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櫻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交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欄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84條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編第一章、第二章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第423條第2項、第463條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拆屋交地事件,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90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蔣淑貞負擔24%、李志強負擔7%、陳張錦雲負擔4%、蕭潔雲、林瑞坤負擔11%、吳美蘭負擔7%、涵本企業有限公司負擔10%、陳宛稘負擔19%、林彥廷負擔18%。相對人蔣淑貞、李志強、蕭潔雲、林瑞坤、涵本企業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151號),嗣相對人蔣淑貞、李志強於民國111年3月2日具狀撤回上訴,而相對人蕭潔雲、林瑞坤、涵本企業有限公司於第二審訴訟中移付調解成立在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移調字第332號)。又相對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通知限期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明書,惟迄未提出,是本件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預納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8,515元、地政規費8,420元、戶政規費90元、查詢公司登記規費60元,合計107,085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地政規費徵收聯單、戶政規費收據、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公司登記收納款項收據影本等在卷可憑。準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均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另相對人蕭潔雲、林瑞坤、涵本企業有限公司部分,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移調字第332號調解筆錄第五點載明「程序(含訴訟及非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依該調解之約定,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應自行負擔,從而,聲請人就本件訴訟並無得向相對人蕭潔雲、林瑞坤、涵本企業有限公司求償之訴訟費用額,故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依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表:
編號
相對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蔣淑貞
24%
25700元。
2
李志強
7%
7496元。
3
陳張錦雲
4%
4283元。
4
蕭潔雲
11%
0元。
5
林瑞坤
6
吳美蘭
7%
7496元。
7
陳宛稘
19%
20346元。
8
林彥廷
18%
19275元。
  9
涵本企業有限公司
10%
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