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張賢吉
相 對 人 德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智
相 對 人 張青雲
張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後附計算書所示,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92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該判決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並確定在案。經查,本件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8,225元(詳上開案卷第43頁)。是以,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後附計算書所示,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