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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746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温珈瑜 
相  對  人  堡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里○○○路00號0樓之0
兼法定代理 
人          熊泰源即熊晟伽   

相  對  人  沈靖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81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7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400,000元(債券代號:A01107),關於相對人沈靖涵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定。又擔保提存之提存人依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各款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規定,既然可以直接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即無裁定返還之必要,以免過度使用有限之司法資源。是以,擔保事件之提存人據此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擔保金,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自不應予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49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81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沈靖涵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另堡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熊晟伽部分,已獲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前撤回證明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493號裁定、本院112年度存字第819號提存書等影本,及相對人沈靖涵簽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等正本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是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關於相對人沈靖涵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已於假扣押實施前撤回相對人堡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熊晟伽部分執行之聲請,亦有本院112年司執全字第229號民事執行處證明書在卷可憑,則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相對人堡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熊晟伽部分,毋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從而,此部分之聲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映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