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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760號
聲  請  人  敬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蓮禧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李隆晉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將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惟相對人行方不明,無法合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退件信封、存證信函及相對人戶籍謄本1件(以上均影本)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惟由該規定觀之,倘若相對人並無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則無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之適用。
三、本院查:依本院職權調閱相對人李隆晉之個人戶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示,相對人於111年2月為遷出國外之登記,經本院函詢內政部移民署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確認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月13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其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護照申請書所填寫之國外(美國)地址為「20911 Deloraine Dr. Walnut, CA 00000 USA」,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12年5月23日移署資字第1120065466號函入出國日期紀錄一紙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2年6月29日領一字第1125314547號函檢送相對人護照申請書所填寫之國外地址資料附卷可憑。聲請人未提出向相對人前揭境外地址無法送達之釋明,尚難逕認其應受送達處所係處於不明之狀態,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