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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803號
聲  請  人  楊文蘭 
            林世民 
            楊玉珍 



相  對  人  鹿鳴坊文創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莊明惠 


相  對  人  台灣百世科半導體技術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3,45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二、兩造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1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嗣被告不服固提起上訴,惟未據其遵期繳納上訴費,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17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查,系爭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17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56萬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4,928元,並經聲請人預納完畢,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正本附於上開訴訟卷宗可稽,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實無訛(見第一審卷,頁41、319、325)。揆諸前揭說明,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從而,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3,450元(算式:104928元-104928元×30/100=734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