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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養聲字第189號
聲請人即
收 養 人    廖OO 

聲請人即                     
被收養人    廖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於民國112年7月19日收養丙○○為養子,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9條第2項、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男、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出生後2個月即與聲請人即收養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生活迄今,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112年7月19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法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調查表、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記錄表、帳戶資料、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資料為證。
三、經查:被收養人丙○○係滿18歲之未婚成年人,其與收養人乙○○間,確有收養之合意,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並經被收養人生母甲○○之同意,業據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於本院112年7月28日到庭陳明收、出養之意願;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16歲等事實,亦有戶籍謄本及收養契約書附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又被收養人之生父自與被收養人之生母懷孕後,即無聯絡亦未給付扶養之費用,被收養人自幼即與收養人乙○○共同生活迄今等情,亦據被收養人之生母甲○○及外祖父廖OO於上開期日到庭陳述甚明。則依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毋庸經被收養人之生父同意。從而,本院審酌本件被收養人自幼即與收養人共同生活,又本件收養並未尊卑失序,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其收養關係成立對其本生父母並無不利,且無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依前開說明,本件收養符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利益,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2年7月19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美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