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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養聲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乙○○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於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五日收養丙○○、乙○○為養子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收養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被收養人丙○○(男、000年0月00日生)、乙○○(女、
  000年0月0日生)之法定代理人丁○○(男、00年0月00日生)提出之家事聲請認可收養子女狀所載。
二、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收養調查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收養人親職教育課程研習證明等件為證。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父(亦為收養人之配偶)於本院113年1月19日訊問時均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出養之意願,此有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稽。綜觀全案卷證及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所示,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亦無不利於被收養人之情事,又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2年9月15日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吉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