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養聲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潘玟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經被收養人乙○○之父丙○○同意,與被收養人乙○○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書,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爰聲請本院認可云云。
二、按認可收養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聲請人,家事事件法第1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聲請法院認可收養子女,須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聲請人,此為法定之程式,如有欠缺,即屬法定程式有欠缺。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乙○○於112年12月21日具狀撤回聲請,故本件聲請僅有收養人甲○○為聲請人,揆諸上開說明,法定程式顯有欠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舒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