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養聲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張○○ 住○○市○○區○○路○段0000號
即 收養人
聲 請 人 張○○
即被收養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收養丙○○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收養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及被收養人丙○○(男、00年0月00日生)提出之聲請狀所載。
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財力證明、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文件為證,復經被收養人之生父丁○○、生母甲○○、配偶戊○○分別於本院113年2月23日、113年1月26日訊問時到庭陳明同意出養之意願可據。而綜觀全案卷證所示,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亦查無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違反收養目的之重大事由等情事,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2年12月15日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