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2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丙○○間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上訴人關於不服判准離婚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含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7條規定,應徵抗告費1,000元,以上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5,500元(計算式:4,500元+1,000元=5,500元)。茲依同法分別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國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