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301號
原 告 乙○○ 住○○市○○區○○路0段○○○巷0 弄0號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民國112年8月31日原判決原本、正本第3頁第1行、第16行有關「兩造於(民國)106年6月28日結婚」之記載,應更正為「兩造於(民國)106年8月28日結婚」。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規定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誤植,為顯然之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