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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386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複代理人    張寶軒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薰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2年5月27日結婚,婚後原告除努力工作亦協助處理家庭事務,並對被告所生之未成年子女視如己出,而被告時常情緒失控破壞家中物品與原告發生爭執。更於平時用餐時,於原告面前與男網友視訊聊天,原告多次嘗試與被告溝通,惟被告回家後竟然破壞家中物品、發脾氣,並拿起拖把攻擊原告,攻擊力道猛烈,甚至將拖把打斷,致使原告全身上下都是瘀青流血。又原告與被告討論兩造婚姻時,被告向原告稱等到其拿到身分證,就要與原告離婚,亦同時表示於被告拿到身分證前,同意不干涉彼此生活,且僅在乎原告拿了多少錢,縱使原告表示要搬出去住,被告亦僅在意要給原告多少錢,顯無繼續維持婚姻家庭之意思。又原告因上開因素,業已搬離兩造共同住所,然被告亦僅係冷言詢問「鑰匙留下了嗎?」,且同時表示「出門了就希望再也不見面 免的兩看相厭」,後於原告表示其不會原諒被告見網友一事時,被告更突然語帶威脅稱「我看你過得太舒服了」、「你就繼續跟我幹到底吧」、「你所有的衣服我從現在起都會消失」、「你的車也看好一點」,足證被告不僅對於兩造婚姻無任何挽回之意欲。
二、原告所述被告對其暴力相向之行為,亦有被告所傳喚之被告女兒丙○○到庭證述。原告於111年12月14日當天已搬離,目前未與被告共同生活一年,期間被告並無與原告有任何聯繫,且亦無以任何作為嘗試修復兩造已有破綻之感情基礎,而原告目前亦無任何與被告修復破綻之意願,是兩造婚姻顯無任何回復之可能,而被告歷次陳述均係說明原告未搬離前生活狀態,被告答辯兩造目前還有聯繫顯屬不實。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並無原告所述網路上與其他人往來等情事,至於原告所述爭吵之事,已是多年前之事,該次爭吵後兩造早已互相原諒,並仍繼續生活2年多,足見兩造爭吵後已修復關係,並無原告所述可歸責被告之情形。
二、原告經常出入酒店、夜店,另結新歡,為與女友雙宿雙飛,背棄婚姻離家出走,不可歸責於被告。於000年0月間,原告在葛瑪蘭之星飯店內,與某女子相處,被告趕到現場,原告卻不理會;112年3月23日原告與女友雙宿雙飛,早晨外出用餐返回住處、在門口吸菸,皆有錄影及照片可佐證。又兩造於112年2月20日及112年8月8日對話截圖內容記載「…當初的妳,我在家,我在你面前,妳都可以跟我說一句…」、「不用去找我媽媽說什麼啦,也不用叫我媽來跟我說,…」等語,兩造回顧雙方感情可以交流、修復的,且被告有找原告母親修復兩造的感情,兩造婚姻並無破裂或不修復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再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系爭規定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如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兩造於102年5月27日結婚,兩造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堪以認定。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同居時,被告情緒失控並有攻擊原告之事實,兩造已於111年12月14日分居迄今等情,業據提出111年12月14日錄音檔暨譯文、兩造對話紀錄截圖為證,且經證人丙○○到庭證稱:「(問:你是否有看過被告罵過或打過原告?)答:有看過媽媽打爸爸。」、「(問:爸爸哪壹年沒有跟你們同住?)答:111年11月。」、「(問:從爸爸搬離開之後,是否有看過原告與被告聯絡的狀況?)答:沒有。」等語,堪信屬實。
四、被告辯稱原告出入酒店、另結新歡,破壞婚姻關係具有可歸責性,並提出照片、兩造對話截圖、錄影光碟等事證,惟觀諸原告提出之錄音檔譯文,原告稱:「你說等到你明年拿身分證,你就要跟我離婚,那這段期間,我不管你,你不管我,是嗎?」、被告稱:「嗯。」、原告稱:「你確定?」、被告稱:「確定,確定。」、原告稱:「這段期間你交男朋友我不管你,我交女朋友你不管我是嗎?你是這意思嗎?」、被告稱:「嗯。」、原告稱:「那我基本買一買也要兩三萬吧?你確定,所以我們現在講清楚,到明年大概反正我記得二、三月辦的,到明年你拿身分證以前,我不管你你不管我,是不是?」、被告稱:「是是是。」、原告稱:「時間一到離婚,對嗎?」、被告稱:「嗯。」、原告稱:「馬上辦離婚?」、被告稱:「對對對,總不可能我今天拿身分證我們今天就去辦離婚吧?人家也應該沒辦法那個吧?」(卷第33、35頁)等語,顯見兩造於上開對話時,被告皆有明確回覆,非處於無意識之狀態;再者,縱被告所提出前開證據舉證原告確有另結新歡等情事為真,然兩造吵架分居後,彼此對於交友之情形皆已同意不互相干涉,甚至已達成離婚之共識。  
五、復依被告所提之兩造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卷第151、153頁)內容所示,係因先前兩造相處、被告結交網友等問題互相指責攻訐,被告不得僅以分居後有以通訊軟體對話即認兩造間有情感之聯繫,應以實質上兩造對於婚姻維持是否皆有意願為判斷,況被告亦對原告表示「沒有聯繫的必要了」、「誰想聽你說這些你去找別人說。我想清淨過日子,就這樣,封鎖了」等語可知,被告顯無與原告交流、修復之意,故被告提出上開證據無從證明有情感聯繫之事實,是被告抗辯兩造分居以來確有情感交流、修復之情形云云,即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雙方已無夫妻情感,亦未見卷內有何事證足佐兩造於有何友善溝通互動及維持婚姻之意欲與舉止,堪認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兩造分居迄今並未就彼此間相處難題妥善化解、溝通,反而可窺見被告主觀上亦無與原告繼續維繫婚姻之意,因而兩造均放任分居狀態持續,並同意彼此得另結交對象直至兩造離婚。兩造間顯已無法互信、互愛、互諒、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該離婚事由觀之,兩造均具可責性。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以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請求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被告雖請求傳喚證人丁○○、戊○○到庭作證,待證事項為兩造分居前,聚會與旅遊時兩造互動良好、自然的情形及被告無可歸責性等(卷第137、195頁),惟兩造分居前曾與友人聚會或出遊一節,已為原告所不爭執,縱若兩造於上開聚會或出遊時互動良好,此與原告所主張之婚姻破綻無關,且兩名證人無法證明兩造就婚姻破綻之可責性為何,自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肆、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彥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