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460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街000號2樓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有關附表所示之事項,由被告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 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 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之訴,合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且由本院合併審理、合併判決之。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離婚部分:
㈠兩造於民國90年3月1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及已成年之訴外人吳承恩。被告已經將近15年未行使夫妻同居義務,且疑似患有嚴重躁鬱症,又不願就醫。自約98、99年間兩造在臺中市大里街買房子之後,被告就要求原告分房睡,由原告與小孩一起睡二樓房間;於搬到永明街之後,原告也是在三樓與小孩一起睡。原告覺得被告有憂鬱症,想陪同就醫,但被告不願意。原告與被告已分居三年,很少往來,原告想不出被告不離婚的理由。
㈡原告賺的錢大部分都拿回家裡用,但當原告面臨負債時,被告均置之不理。房子雖然是買在被告名下,但原告有匯款給被告。被告認為房子是她的,原告覺得無所謂,但是兩人在一起生活已經無意義,希望可以離婚。原告每次回家,被告不是要錢就是吵架,所以原告就才不回家。
㈢綜上,被告對原告施以不堪同居之虐待,及兩造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雖然目前未成年子女丙○○是跟被告一起住,但原告希望有關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能由原告行使或負擔。
三、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抗辯稱:
一、離婚部分:
㈠原告所述均不是事實。被告從來沒有要求與原告分居、分房,有一次被告跟原告同房,原告還推開被告,被告不知道什麼原因,原告就自己跑去跟兒子睡覺。被告沒有跟原告分居,是原告自己不回家。原告長期住在外面,兩造家原本是住在臺中市大里區永明街,原告不知道什麼原因,從111年10月就不回家,之前原告出去都有回來家裡。被告跟原告已經分居一年,是因為原告自己不回來,被告不同意離婚,否則對被告太不公平了。
㈡原告被強制執行的時候,被告也被扣薪水扣了新臺幣(下同)20幾萬元,原告封鎖被告的電話,也不聽被告講話,導致無法溝通。兩造的問題就是缺乏溝通。原告不願意跟被告說話,連碰面時都沒跟被告打招呼,就像陌生人一樣,只是回來睡覺而已。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未成年子女丙○○從小都是被告在照顧,故被告希望由被告擔任未成年子女的親權人。
三、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兩造於90年3月1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00年0月00日生)及已成年之訴外人吳承恩,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真實。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參照)。本院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已經近15年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長期分房而居,雙方爭執不休等情,被告則為否認,並抗辯稱:被告從來沒有要求與原告分居、分房,有一次被告跟他同房,原告還推開被告,被告不知道什麼原因,原告就自己跑去跟兒子睡覺,兩造的問題就是缺乏溝通,原告都不願意跟被告說話、連碰面跟被告打招呼都沒有,就像陌生人一樣等語。證人即未成年子女丙○○到庭證稱:「(與爸爸媽媽住在一起時,爸媽兩人互動情形?)關係很差,常吵架,為了金錢糾紛在吵,細節我不清楚,我只知道是為了錢,幾乎每天都在吵,後來爸爸就去臺北工作,爸媽兩人就沒有住在一起過了。」等語(本院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據上,固無法確知兩造實際分居日期,然可知兩造原本共同生活,然因生活相處、經濟問題,經常發生爭執,隨即分房而居,此後雙方迄未能就彼此衝突相互溝通協調,致雙方漸行漸遠。而婚姻係夫妻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及發展,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亦有在精神、感情與物質得以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然兩造早因共同生活中之相處上、經濟上發生嚴重無法溝通協調之情事,如原告所述其面臨經濟上困境,然返家時,卻僅能與被告爭執中渡過,原可相互扶持之夫妻生活,反成彼此壓力來源,反之亦然。且由上開未成年子女之證述,亦不難想見,兩造間衝突已然發生有相當期間,且兩造現實生活之關係不睦,長期欠缺感情交流,亦難認為兩造在精神上、感情上,有何相互扶持依存之交流。
㈡原告主張:原告每次返家被告不是要錢就是吵架,致其無法與被告相處,兩造已分居三年等語。被告則為否認,並抗辯稱:是原告自己不回來家裡,原告長期住在外面,從111年10月就不回家,已經分居一年等語。證人即未成年子女丙○○證述:「(爸媽兩人分居多久是否知道?) 從我國一到現在已經三年。(爸媽分居期間有無互動?)有,是為了錢,媽媽跟爸爸要房貸的錢,就是媽媽現在住的那棟房子的房貸,爸爸用匯款的。(除了房貸的事情,爸媽有無其他互動?)幾乎都在吵架,在吵房貸的事,他們會用電話,這是爸爸跟我說,媽媽也有跟我提過。」等語(見本院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可見兩造生活之衝突由同住期間持續延續至分居之後,且有關金錢上之爭執,兩造歷經長期分居,迄今似乎亦無解決紛爭之道,兩造間之矛盾、隔閡亦恐難以消彌。從而,兩造婚姻經長久分離,彼此情感已疏,應無疑義。
㈢綜上,兩造共同生活期間,衝突不斷,早無夫妻緊密之婚姻生活,其後分居,原告前往桃園地區工作,然兩造仍爭執不斷,而除經濟問題外,兩造婚姻生活大部分均無交集。徵之婚姻乃二人之結合,以組織家庭,並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惟兩造未共同生活已逾3年,而無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亦顯與夫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兩造既已無情感,其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之目的相悖。兩造婚姻關係僅具形式外觀,欠缺共同生活、相互扶持以共創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依社會一般觀念,客觀上難以繼續維持,已達重大破綻程度,而無回復之望。而兩造於分離生活之情形下,本即難以經營婚姻關係,而兩造卻均囿於經濟上之爭執,未能加倍努力經營婚姻關係,導致此結果,顯見兩造皆具有可責之處,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前開請求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為請求權競合,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三、關於原告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聲請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 亦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丙○○,而兩造間婚姻關係經本判決判准兩造離婚,已如前述,然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尚未達成協議。從而,原告請求酌定對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核無不合,自屬有據。
㈢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原告就本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歸屬進行訪視,結果略以:「⒈親權能力:原告目前身心尚可,了解未成年子女興趣愛好,與未成年人會通過通訊軟體溝通,有工作穩定與收入,能支應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之生活開銷,惟目前與兄弟姊妹有金錢債務,具體經濟情況有待商榷,因無法觀察其親子互動有待評估。⒉親職時間:原告目前屬於自營業,可彈性安排工作,平日會與未成年人進行通訊軟體上聊天,惟因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所居住遙遠,故兩至三個月進行一次會面聊天,初步評估原告親職時間尚可。⒊照護環境:原告目前承租之套房,內部環境具備基本生活家具,環境屬乾淨、明亮,外部環境可滿足未成年人生活需求,因無法確定未來未成年人居住地,且原告無具體規劃,故有待評估原告所能提供給未成年人的照護環境。⒋親權意願:原告起初無意願爭取監護權,談論到扶養費用,改變主意欲爭取單獨親權,動機部分牽涉到金錢與權力義務之行使,表示可提供會面之彈性,評估具有善意父母原則。⒌教育規劃:因未成年人已邁入青少年階段,原告尊重未成年人之生涯選擇,故無詳細具體規劃,評估原告目前收入可支應未成年人之教育費用」、「因被告與未成年人居他轄,故社工僅提供以下評估,建議法院參酌全案相關事證,依兒少最佳利益自為裁定之。理由:原告身心狀況尚可,且工作穩定能支應未成年人生活與教育費用之收入,與未成年人可時常聯繫,惟親權動機正當性以及負債情況需釐清,據原告所述未成年人目前為被告父親以及被告妹妹所照顧,原告平日可通過通訊軟體與未成年人聯繫關係,建請法院針對未成年人受照顧狀況以及意願進行瞭解。社工僅就受訪人之陳述做出建議供鈞院參考,請法官審酌當事人當庭之陳述及相關事證,考量兒童最佳利益予以裁定。」等語,此該協會112年11月2日(112)心桃調字第479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乙份在卷可稽。
㈣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被告、未成年子女丙○○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歸屬進行訪視,結果略以:「1.親權能力評估:就訪視了解,被告自述其身體健康狀況良好,並稱其無慢性、精神上等疾病,訪視當天觀察被告外觀無明顯傷痕、四肢活動自如、語言表達能力良好;就經濟與支持系統部分,被告自述其收支尚可平衡,且尚有存款,被告家人亦能給予經濟之協助。綜上衡量被告各項能力狀況,被告應尚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客觀能力,惟原告在訴狀中提及被告有相關身心疾病狀況,本會非醫療之專業,若鈞院認有必要再為了解被告健康情形,請 鈞院參閱相關資料後,再為衡酌被告實際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能力為何。2.親職時間評估:就訪視了解,被告稱其能掌握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學習及作息等狀況;而就親職時間方面,被告稱其工作時間為早上9點至晚上10點,每月通常會休3天,現階段未成年子女生活、就學皆能自理,被告與未成年子女各自在工作、課業領域忙碌。綜上本會評估被告與未成年子女平時相處時間不長,然考量未成年子女年紀,其已非年幼孩子需他人長時間在旁照顧、陪伴,且就本會與被告訪談了解,被告應尚有盡到扶養、關心未成年子女之責任。3.照護環境評估:被告自述目前住所為其名下房產,住所為四層樓之透天厝,未成年子女有獨立房間可使用。本會觀察客廳空間光線充足、無明顯氣味、環境尚屬整潔;在外部環境,自認住所附近生活便利。4.親權意願評估:就訪視了解,被告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且希望與原告共同為之。而就會面交往部分,被告雖無明確會面頻率、方式等規劃,然被告願意讓原告與未成年子女自行聯繫、會面,被告稱其不干涉原告與未成年子女聯繫狀況。另被告稱現階段原告並未負擔家用開銷,惟本會僅與被告進行訪談,不清楚實際原告負擔未成年子女費用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聯繫等情形,故請鈞院參閱相關資料後,再為衡酌兩造善意父母之程度。5.教育規劃評估:就訪視了解,被告有相關教育規劃,被告亦稱其希望能由兩造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教育費用,本會認為被告對於教育規劃應屬可行。」、「目前僅訪視到一造,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議自為裁定。就訪視了解,被告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且希望與原告共同為之;本會評估被告現階段身心、經濟及支持系統皆屬穩定,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生活、就學情形亦屬了解,被告對於照護環境、教育及會面等規劃皆屬可行,故本會認為被告應尚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客觀能力,惟原告在訴狀中提及被告有相關身心疾病狀況,本會非醫療之專業,若 鈞院認有必要再為了解被告健康情形,請 鈞院參閱相關資料後,再為衡酌被告實際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能力為何。另因本會僅與被告進行訪談,並不清楚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對於本案意見,故請 鈞院參閱相關資料、對造訪視報告或請未成年子女出庭陳述意見後,針對親權歸屬及會面交往方式再自為裁定。」等語,有該基金會112年12月4日財龍監字第112120005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乙份在卷可稽。
㈤原告主張:被告疑似患有嚴重躁鬱症,又不願就醫云云,被告則為否認。原告就被告患有精神疾病乙節,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另於上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訪視報告中,亦無被告有何不適任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處,從而,原告上開主張,應有未洽,非本院可採。
㈥按「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權及人性尊嚴之重要內涵,凡涉及未成年子女之事件,因未成年子女為承受裁判結果之主體,無論法院所進行之程序或裁判之結果,均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之考量。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無明確、具體且固定不變之判斷標準,應由法院於具體個案中,先查明一切對未成年子女有影響之有利或不利之因素(例如從尊重子女意願原則、繼續性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善意父母原則、家庭暴力行為人受不利推定原則等及其他因素,判斷何者對未成年子女有利,何者不利,以及該有利或不利之程度如何等),再綜合衡量各項有利或不利之因素及其影響程度,判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此有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未成年子女丙○○現年15歲,業經其於本院113年1月25日訊問期日到場陳述意見(陳述筆錄經請求保密,附於本卷宗證物袋內,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及日後未成年子女與兩造相處利益,爰應予尊重,不予以公開)。然未成年子女丙○○陳述內容及現場行為態樣,亦略能窺見其現受照顧情況良好,且亦能感受其對父母即兩造之情感依附關係。
㈦本件審酌之重心,既在於『子女之最佳利益』,如酌定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一造任之,勢須該造所得提供子女之生活環境,及心靈慰藉與成長,有明顯優越於他造之處,是如兩造均能提供子女良好的人格塑造環境,或兩者提供之生活環境及精神成長,均在伯仲之間者,共同監護(Joint custody)非但能促進子女與父母雙方互動關係,亦能鼓勵父母打破傳統性別分工,及避免單方父母專斷,此為兼顧子女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共同行使親權以彌補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愛的缺憾,自對子女發展較為有利,且在子女有完整自主決定前,實不宜讓子女有被撕裂或被迫選擇之壓力。本院參酌前開社工訪視報告,足認兩造均具有適足親職意願、親職時間、照護環境、教育規劃、親屬支援,故本院認兩造均具行使親權之能力,已如上開訪視報告記載甚明。復考量共同行使親權非但能因父母仍持續頻繁接觸,維繫有意義的親子關係,可以緩和父母分離後對未成年子女所造成之衝擊或可能造成之傷害,促進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和諧相處,及雙方均能扮演良好父母之有理性之生活方式,以彌補未成年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愛之缺憾,對未成年子女發展自較有利。若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尚可期待,自無捨此不為,而遽採單獨任之。是本院經綜合審酌兩造之意願、能力、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格發展需要、心理期待,即審酌民法第1055條之1規定之一切情狀,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㈧承上,本院另考量未成年子女丙○○出生後,兩造均有參與照顧事務,且兩造分居後,雖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角色,然原告亦與未成年子女丙○○有所聯繫,除予精神上之鼓勵外,亦提供經濟支持,是雙方仍就上開未成年子女相互協調、分配照顧事宜,兩造均各自提供上開未成年子女成長所需,是徵之上開兩造所陳、提供相關事證,及訪視結果,暨審酌兩造能提供之親職時間、親屬支援、經濟能力等一切情後狀,認兩造宜共同擔任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方屬妥適。又既然兩造分居後,上開未成年子女實際上與被告照顧同住,被告實際擔任上開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較多,已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且上開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況良好,基於繼續性原則,本院認現階段未成年子女由被告繼續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為妥適。此外,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因關於未成年子女如附表所示事項,與擔任主要照顧者之生活息息相關,故認就有關未成年子女如附表所示事項,得由身負主要照顧之責之被告單獨決定,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至於未成年子女丙○○現年15歲,已能與原告自行相約照顧同住,彼此親子情感依附緊密,並無障礙,無庸另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丙○○之照顧同住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
附表:
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下稱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下列事項得由被告單獨決定,且應於決定後3日內將決定內容及理由通知通原告,如需原告協力時,應通知原告,原告應協力完成相關辦理程序:
㈠、子女住所地及居所地(含辦理戶籍遷移登記,不含遷居國外)。
㈡、辦理子女之就學事項(限國民小學、國民中學階段,及安親、課外輔導、才藝事項,不含出國遊學、留學及高中以後)。
㈢、處理子女一般醫療照護事項。惟應於就醫後即時向對方說明子女之醫療狀況(另原告於照顧同住期間,亦得行使一般醫療照護事項,亦應於就醫後即時向對方說明子女之醫療狀況)。
㈣、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不含商業保險。
㈤、辦理請領子女之各項社會福利補助事項(含行政機關補助金),及辦理銀行、郵局金融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