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555號
原 告 丙○○ 住○○市○○區○○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5月13日結婚,於同年6月2日完成結婚登記,婚後在臺中市○○區○○巷00號住處共同生活,被告並於97年間取得我國國籍。詎被告於000年0月0日出境返鄉探親後,即不再入境台灣,兩造無任何往來,迄今未再見面,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
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兩造已分居逾4年以上,被告於000年0月間出境返回柬埔寨後迄今均未見面,亦無聯絡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兩造女兒劉○○證述相符,並證稱:兩造實際上自102年間即已分居迄今等語在卷,並有戶籍謄本、柬埔寨王國結婚證書、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兩造自107年間起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及原告歷次入出境資料為證,由上揭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入出境資料可知,原告自107年間即無任何出境紀錄,而被告最後一次係於000年0月0日出境後未再入境,堪認原告所述兩造已分居且未見面至少逾4年以上核屬有據。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婚姻是以配偶雙方情
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彼此應相互協力保持共同生
活的圓滿、安全及幸福,如果這樣的基礎不再存在,導致夫
妻無法共同生活,而且沒有復合的可能,應該認為有難以維
持婚姻的重大事由存在。查本件兩造已分居而未共同生活且未再見面已4年以上,已如前述,顯見被告並無維持婚姻之意,可認兩造婚姻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參以本件既係被告離家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其就本件離婚事由自有過失,因此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