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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74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敦彥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前於民國112年3月17日結婚。婚後被告不曾給予過原告一毛家用,家中各項開銷均由原告一人承擔,且被告喜怒無常,除破壞屋內電視及屋外監視器外,更不時以「幹肖狗」、「妳是靠什麼么」、「妳是肖仔嗎?」、「幹」、「妳死定了」等不堪入目等文字訊息辱罵原告。
(二)被告於112年7月28日將原告之物品全部丟棄於大里住處屋外,原告為維持婚姻,隱忍此事,將物品收拾後,持續與被告同住,希望可以挽回此段感情,惟嗣於112年8月11日凌晨0時26分許,被告變本加厲竟一面持鐵棍做勢欲毆打原告,一面對原告辱罵「幹你娘、機掰、垃圾、我要打死你…」等不堪入耳之言語,將原告趕出大里住處外,並再次將原告之物品丟棄於馬路上,且更換大里住處外之大門鑰匙,令原告不得其門而入,現原告在外租屋,亦不敢回大里住處。原告並因此向法院聲請,經法院核發保護令。
(三)原告已認清所託非人,且被告多次辱罵原告、將原告物品丟棄屋外、更換門鎖等諸多行為,使原告心寒,客觀上足認兩造已無法共同經營實質之夫妻生活,倘任何人在此情況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希望,且此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被告自負其責任。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3月17日結婚,婚姻關係目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將原告物品丟到屋外馬路上、多次辱罵被告、對被告為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等情,亦有原告所提出監視錄影截圖照片、蒐證照片、簡訊對話紀錄、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547號通常保護令附卷可稽。綜上,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三)本院審酌:兩造於112年3月結婚,迄今未滿1年,然被告對原告並無關愛之情,反而暴力相向,並將原告物品丟棄屋外,顯見被告對原告並無感情,且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被告多次以「幹肖狗」、「妳是靠什麼么」、「妳是肖仔嗎?」、「幹」、「妳死定了」等語辱罵、恐嚇原告,顯見其等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蕩然無存,兩造間顯無情感可言,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說明,益證其亦無維繫此婚姻之意願。兩造間顯已無法互信、互愛、互諒、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不具備正常夫妻間所應具備之感情基礎,遑論心靈之契合,客觀上已難期待兩造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難期修復,顯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若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不僅無法改善現況,反徒增兩造於爭執中歲月虛度,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上開離婚事由觀之,難認為原告為單一可責之一方。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以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請求離婚,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