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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754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丙○○ 


特別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73年3月29日結婚,並辦理結婚登記完畢,且共同居住在原告住所,惟被告於74年間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吵後即逕自離家,自此失去聯繫,故原告曾於85年間向法院對被告聲請死亡宣告獲准,詎被告因罹患精神疾病而經安置在花蓮縣玉里鎮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附設精神護理之家中,並經警方於111年間重新比對被告身分後,始發現係原告失蹤之配偶,再由社工協助原告聲請撤銷被告之死亡宣告,經法院裁定准予撤銷被告死亡宣告確定。惟被告自74年間逕自離去兩造住處,原告除不知其去處外,亦無法聯繫被告,兩造已分居逾38年之久,夫妻情誼無存,已達無法繼續共同生活情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8款、第2項規定,請求鈞院擇一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則以:原告為伊之父親,被告則伊之母親,伊對原告起訴離婚沒有意見,且伊自小即未見過被告,伊長大後觀看資料,始知悉被告約自伊出生3個月左右即失蹤,前因社工找到伊,伊才知道被告在花蓮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再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系爭規定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如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參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裁判要旨)。
㈡、經查:
1、原告主張兩造於74年3月29日結婚,並於同年5月16日辦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乙節,有戶口名簿、臺中○○○○○○○○○112年12月7中市霧戶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2、原告又主張被告於兩造婚後不久之74年間即離家出走,致原告遍尋不獲,還曾對被告聲請為死亡宣告獲准,兩造分居迄今已逾38年等情,另經本院調取本院85年度亡字第28號宣告死亡、111年亡字第54號撤銷死亡宣告卷宗查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上開主張,亦應屬實。
3、本院審酌被告於兩造結婚後不久,竟自74年間因與原告爭吵後即離家出走,致兩造分居各自生活迄今已逾38年之久,期間原告因無法尋得被告,亦不知被告生死,還曾向法院對被告聲請死亡宣告獲准(嗣經本院以111年度亡字第51號撤銷前開死亡宣告確定),則被告忽略家庭之經營與維持,不可謂不重大;又兩造分居期間並無任何夫妻情感互動,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兩造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兩造間顯已無法互信、互愛、互諒、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依一般社會通常之認知,兩造作為夫妻應誠摯互信之基礎顯已喪失,可認任何人處於原告之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兩造婚姻關係確已生破綻,而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係因被告未與原告同住,故對於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被告應具有可歸責性,原告顯非屬唯一應負責之一方,是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件原告請求離婚,既經本院審酌後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8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部分,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經核與本件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國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