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婚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乙○○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相 對 人 甲○○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87年4月9日結婚,並於87年10月1日辦理結婚登記,雙方約定以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聲請人為共同住所。婚後相對人確有與聲請人共同生活,詎相對人於112年2月18日無正當理由擅自離開兩造同居之處所,帶同兩造女兒返回印尼娘家,並向聲請人稱「回去就不要再回來」。相對人離家後未曾主動聯絡聲請人,音訊全無,聲請人至今都無法與相對人取得聯繫。相對人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與聲請人同居等語。
二、相對人經通知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務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有明文規定。又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印尼文、中文譯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佐,觀諸上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知相對人於000年0月00日出境後,迄今仍未入境,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相對人既與聲請人約定婚後來臺共同生活,且雙方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相對人應負有與聲請人同居之義務,然相對人未返臺與聲請人同住,本院又查無相對人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可見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不與其履行同居義務,足以採信。從而,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泳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桉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