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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簡字第8號
原      告  何晶晶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被      告  林文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12月3日結婚,嗣原告提起離婚等訴訟(本院112年度婚字第36號;下稱婚字第36號),關於離婚、未成年子女親權、將來扶養費部分,於112年6月28日經本院112年度司家移調字第122號調解離婚成立。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11年3月14日坦承伊與訴外人陳禾熒發生婚外情,被告向原告坦承時,毫無羞愧之心,甚表示說謊技巧不好,懶得騙原告,僅為玩遊戲認識,控制不住進而發生性關係,原告甚感心痛,嗣被告雖表示要回歸家庭,但仍持續與外遇對象聯繫,外遇對象甚向原告傳送吻痕照片向原告示威,被告與外遇對象之對話更談及發生性關係時戴不戴套、生理期間是否發生性關係,實令原告痛心疾首,被告之行為已逾一般人能容忍之範圍,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足以動搖配偶感情之互信與歸屬,破壞家庭生活圓滿,自屬情節重大,原告心理受創,精神上痛苦萬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慰撫金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伊與訴外人陳禾熒玩遊戲認識,但未發生性關係,僅係跟訴外人陳禾熒比較好,聊天內容有點超過。伊有跟原告說會刪除與訴外人陳禾熒之對話及切斷聯繫,後續有聯絡係訴外人陳禾熒打電話給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通姦或其他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則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原告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婚字第36號卷附證物二)、原告與訴外人陳禾熒之iMessenger對話記錄(婚字第36號卷附證物四)、被告與訴外人陳禾熒之LINE對話紀錄(婚字第36號卷附證物六)為證。被告不爭執原告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形式之真正,雖以前詞置辯,惟觀之上開被告與訴外人陳禾熒之對話內容,被告傳送「你上無套、上癮了、要吧」、「可以不中出、但是得肉體接觸」、「月經來就是可以、瘋狂的、在裡面」、「你也享受到了無套了」等訊息予訴外人,訴外人陳禾熒則傳送「一開始的你、只求有砲打、半夜還生氣要回家、還記得嗎、逼我跟你打砲、一開始的你這樣就很滿足、現在?胃口越來越大?不戴套?還要中出?」、「我怕你精盡人亡」、「第四次給你無套不錯了吧@@」等訊息予被告,其中,被告對於訴外人陳禾熒提及雙方發生性行為之事尚回稱「對」,可徵被告確有與訴外人陳禾熒發生婚外情,所為已逾越一般正常社交往來之分際,足以破壞原告對被告之信賴及與兩造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被告辯稱僅為聊天內容較超過云云,並不足採,被告所為顯然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配偶權)而情節重大,並使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是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再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擔任採購人員,月薪為2萬8千元,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2筆,財產總額為240元,108至110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349,000元、376,200元、374,144元;被告為技術員,每月收入約4萬元,名下無財產,108至110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387,668元、216,891元、379,386元等情,為兩造於36號婚字訪視時所陳,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本院斟酌被告明知其為原告之配偶,仍與訴外人發生婚外情,致原告與被告夫妻間共組家庭所需之互信基礎喪失,破壞原告家庭之幸福圓滿,原告知悉該情後心靈勢必遭受打擊,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自屬非輕,併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0月22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11年10月22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彥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