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10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謝孟茹
被 告 陳清松
張陳素香
陳雪紅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美細
被 告 陳秀珍
陳淑美
陳清加
陳清添
陳快鳳
陳律程
陳灶生
陳榮昌
陳春枝
陳芮羚
李珠
顏凰妃
顏月吟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顏振義
被 告 顏錦煜
顏建瓏
顏光輝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 0號
顏成鋒
顏喬姿
顏芳秀
顏芳君
陳美珠
陳振財
陳玉女
陳玉緞
陳雅玲(陳合村之承受訴訟人)
陳玉屏(陳合村之承受訴訟人)
陳抱治
廖陳真
陳霜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00 樓之00
陳美蘭
陳美鳳
陳昱鞙
李睿彥
林學豐
林燕汝
陳紀秀里
陳文華
陳畇卉
陳淑梅
陳俞今
陳淑麗
廖德潭
廖柏翔
廖晃裕
廖惠茹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 0
關 係 人 陳志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雅玲、陳玉屏為被告陳合村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上述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78條亦規定甚明。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而上述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均有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是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上述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陳合村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114年8月18日宣判,而被告陳合村於114年8月27日死亡,審酌被告陳合村之配偶即陳白彩雲較被告陳合村死亡之前即已離世,則陳白彩雲無從繼承被告陳合村,又被告陳合村之子女分別為陳志旺、陳雅玲、陳玉屏(以下均以姓名稱之),原均係被告陳合村之法定繼承人,上開諸情有陳合村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存卷可參。然而,114年10月13日陳志旺向本院聲明對被告陳合村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繼字第4425號准予備查,此有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查詢結果存卷可考,是陳志旺既就被告陳合村之繼承上為拋棄繼承之表示,則陳志旺對被告陳合村已無繼承權,自無承受訴訟問題。故此,被告陳合村之繼承人即有繼承權者,當係陳雅玲、陳玉屏2人無訛。是以,本件宣示判決日為114年8月18日,嗣被告陳合村於114年8月27日死亡,致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對之未能為合法送達致未能生確定效力,而原告已於114年10月23日具狀聲明命被告陳合村之繼承人承受訴訟,為期送達判決正本並保障兩造之程序權益,爰依原告之聲請,由本院以裁定命陳雅玲、陳玉屏為被告陳合村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以利於計算本件訴訟之上訴期間及判決確定日期。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桉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