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張藝齡
視同上訴人 張春淡
被上訴人 張承祐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且不因上訴人僅就其中部分裁判不服提起上訴而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28、928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原告即被上訴人因分割所受利益新臺幣(下同)106萬6585元計之(計算式:如附表所示遺產價額總和319萬9755元被上訴人應繼分1/3=106萬658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738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附表:(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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