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21號
原      告  王木卿    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孟聰律師
被      告  王玥瓖 





訴訟代理人  梁徽志律師
被      告  王金木 
            王順治 
            王春蘭 
            王聖達 
            王秀貞 
兼上列四人
訴訟代理人  王春婷 
上  六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柏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王陳砧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偕同依附表「協議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辦理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王聖達各負擔五分之一,被告王金木負擔五分之三。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王陳砧所遺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位所示之方法分割」等語,嗣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更正為如後述原告聲明所示,核其所為變更,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陳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王陳砧於111年4月2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法定繼承人有長男即被告王金木、次男即被告王聖達、三男即原告、長女即被告王秀貞、次女王寶珠、三女即被告王順治、四女即被告王春蘭、五女即被告王春婷,然王寶珠(84年1月16日歿)早於被繼承人王陳砧死亡,故由其子王秋憲代位繼承,惟王秋憲於111年5月28日死亡,故由其配偶即被告王玥瓖再轉繼承。而被繼承人王陳砧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於111年12月9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下合稱系爭協議書)達成合意,分配方式即被告王金木單獨取得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土地之所有權、附表編號5號所示建物,其餘附表所示土地則由原告、被告王金木、王聖達各取得應有部分3分之1,分別共有。詎被告王玥瓖竟自行向地政機關申辦取得如附表編號1號至4號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登記及所有權狀,而地政機關要求必須檢附被告王玥瓖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權狀或無法提出之切結書,始能依系爭協議書辦理,然被告王玥瓖拒不配合,已妨害並損及原告、被告王金木、王聖達依系爭協議書內容應受遺產分配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等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請求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
二、再本件與撤銷債害債權、第三人撤銷訴訟要件均不合,被告王玥瓖之抗辯與本件無關。況其他繼承人已經給被告王玥瓖很多次錢,被告王玥瓖最後一次到原告訴訟代理人事務所時
  ,其餘繼承人亦給其新臺幣5萬元之現金等語。
三、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王陳砧所遺如112年12月6日附表甲所示之遺產,應偕同依附表甲「協議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辦理分割。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王金木、王聖達、王秀貞、王順治、王春蘭、王春婷則以: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等語。
二、被告王玥瓖則以:被告王玥瓖積欠多家銀行借款,非無可能遭債權人提告撤銷移轉登記或提第三人撤銷訴訟,使本案判決結果無從履行。再被告王玥瓖願以公告地價,將其應繼分部分售予被繼承人王陳砧之其他繼承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指之分割,非不得由各繼承人依協議方法為之,苟各繼承人已依協議為分割,除又同意重分外,殊不許任何共有人再行主張分割;共有物之協議分割,祇須共有人全體同意分割方法,即生協議分割之效力,不因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協議分割取得之利益不等,而受影響(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664號、68年台再字第4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各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達成分割協議,各繼承人應受該遺產分割協議內容之約束,依該協議內容履行。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陳砧於111年4月22日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王陳砧繼承人,並於111年12月9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系爭協議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59頁、第83頁、第87頁至127頁),另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112年4月27日中市稅豐分字第1122809254號函檢附之臺中市房屋稅籍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第7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履行系爭協議書乙節,為被告王金木、王聖達、王秀貞、王順治、王春蘭、王春婷所同意;另為被告王玥瓖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等語。經查:
  ㈠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協議書上原告與被告之蓋印均為真正,且被告王玥瓖之蓋印為印鑑章,並有印鑑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87頁)。審以被告王玥瓖未就系爭協議書內容真正加以爭執,亦不否認有在系爭協議書上蓋印,顯見兩造當天確已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如何分割乙事,達成合意,成立系爭協議書,被告王玥瓖對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整體範圍已有掌握,並清楚知悉最終分割方案,被告王玥瓖既具正常智識,並見系爭協議書已將全部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法逐一列載,仍願在其上蓋印,顯見被告王玥瓖對系爭協議書確無異議。
  依上所述,兩造於111年12月9日成立系爭協議書,確立如附表編號1號至3號所示土地,由原告、被告王金木、王聖達3人各取得應有部分1/3,分割為分別共有;編號4號至5號所示不動產,則由被告王金木單獨取得所有等情,堪可認定。兩造既已於充分協商後,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如何分割,達成系爭協議書之具體共識,全體繼承人自應同受拘束。現因被告王玥瓖不願配合履行,原告遂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內容,請求被告協同就被繼承人王陳砧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按前述分配意旨辦理分割登記,原告就此主張,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訴請兩造就被繼承人王陳砧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應按協議分割方法欄所載方式偕同辦理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已由原告、被告王金木、王聖達取得全部的遺產,其餘被告則無受分配,若由兩造各按應繼權利比例分擔訴訟費用,恐有不公,故本件訴訟費用宜由原告、被告王金木、王聖達負擔較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附表:被繼承人王陳砧之遺產
編號
財產項目
財產名稱
所在地或名稱/權利範圍、金額或數額(新臺幣/元)
 協議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1,040.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分由原告王木卿、被告王金木、王聖達各取得1/3應有部分,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1,364.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分配由原告王木卿、被告王金木、王聖達各取得1/3應有部分,分別共有。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696.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分配由原告王木卿、被告王金木、王聖達各取得1/3應有部分,分別共有。
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145.9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分配由被告王金木取得。
5
建物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權利範圍:全部
分配由被告王金木取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