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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3號
原      告  王仁珪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複代理人    劉佳宜律師
被      告  王智賢    現為住居所不明,依法公示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王昌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依附表二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王昌平於民國110年9月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繼承人,因被繼承人王昌平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家事事件法第70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依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被繼承人王昌平之遺產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任何書面、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48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昌平死亡後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然迄今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原告支出生活醫藥費用及喪葬費用單據、臺灣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中國信託存款餘額證明單、臺灣證券交易所112年7月27日燁興證券基本資料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主張係為真實。
 ㈢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原告主張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王昌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遺產總額為246萬4129元(7元+246萬2742.3元+57元+121元+5元+1197元=246萬41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為被繼承人支出生活醫費用10萬3177元及喪葬費用26萬2700元,應於遺產扣除36萬5877元(10萬3177元+26萬2700元=36萬5877元),並應依附表一所示方法分割。本院審酌本件遺產性質係可分,以原物分配為適當,故本院認上開遺產應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分配之,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
    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
    各依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古紘瑋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遺產所在
價值或數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存款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
7元
由被告取得
2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2,462,742.3元
由原告取得141萬5003元【計算式:36萬5877元(為被繼承人支出費用)+104萬9126元(應繼分)=141萬5003元】,餘由被告取得。
3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4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5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6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7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8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9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
57元
由被告取得
10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
121元
由被告取得
11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5元
由被告取得
12
投資
燁興企業有限公司股票(121股)
1,197元
由被告取得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王仁珪
1/2
2
王智賢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