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蔣敏洲
上列聲請人就聲請迴避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聲字第51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法官無審判權原裁定廢棄,裁判費由法官負擔。㈡涂秀玲
陳斐琪陳玟珍前案(詳懲戒院檢舉函)已難期公平審理,聲請法官迴避事件依法分案審理,臺中家事庭已難期公平,請移轉管轄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又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訴訟程序已為終結,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家聲字第51號聲請迴避事件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惟該事件業於民國112年11月2日經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而告終結,有本院112年度家聲字第51號裁定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12年11月15日始聲請該事件承審法官迴避,依前開說明,本院112年度家聲字第51號事件既已終結,承審法官就該事件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聲請人自不得再聲請法官迴避。從而,聲請人所為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林士傑
法 官 陳泳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桉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