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54號
再 抗告人 蔡○○ 住○○市○○區○○街00巷0○0號
相 對 人 劉○○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又再抗告人未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
而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再為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經原第二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
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準用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對家事非訟事
件再為抗告者準用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於再抗告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亦未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業經本院於112年12月29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7日內補正,且該裁定已於113年1月9日寄存送達於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參,則自113年1月19日合法送達生效,茲已逾限,仍未據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佐,其再抗告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陳玟珍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