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86號
再抗告人 許美雲
非訟代理人 王瀚興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蔡明珍間暫時處分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3日本院第二審裁定不服而提起再抗告,惟未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之規定,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而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涂秀玲
法 官 林士傑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詠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