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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甲00    住○○市○里區○○路000號
            乙00 
上二人共同
非訟代理人  陳怡婷律師
相  對  人  丙00 
非訟代理人  楊孟凡律師
複  代理人  賴威平律師
相  對  人  丁00 
            戊00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之聲請均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為兄弟姊妹關係,均為受扶養權利人即關係人己00(下稱己00)子女。己00年老體衰,有大量之醫療花費,多年來皆由聲請人甲00、丙00(下分別稱甲00、丙00,合稱聲請人)負擔。自兩造父親即關係人廖00於民國109年8月6日死亡後迄今,己00之看護費用,亦由聲請人支出,相對人丙00、丁00、戊00(下分別稱丙00、丁00、戊00,合稱相對人)均未曾聞問。己00已無工作能力,名下雖有5筆不動產,然均為公同共有狀態,持份小、無法變現、亦無法貸款,價值甚低,故無法維持生活。聲請人履行本身之扶養義務,致相對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相對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又為其履行扶養義務之聲請人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應分擔扶養費用之相對人,因聲請人代為支付其應分擔之部分,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聲請人自各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分別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
二、聲請人為相對人代墊之扶養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286,484元:
㈠、自廖00死亡之109年8月起,至112年3月(共32個月)之看護費為916,160元{計算式:(25,000元+就業安定費2,000元+勞保1,630元)×32個月=916,160元}。
㈡、己00脊椎開刀之自費醫材為438,120元(計算式:26,400+96,000+52,800+67,800+88,800+78,000+28,320=438,120)。
㈢、生活費用部分,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己00居住地域之台中市市民109年度平均每人每月之消費支出為24,187元、11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之消費支出為24,775元(目前公布資料至110年)為計算基準,共計789,860元{計算式:(24,187元×5月)+(24,775元×27月)=789,860元}。
㈣、以上合計2,144,140元,則相對人應各負擔1/5,即428,828元{計算式:(916,160+438,120+789,860)/5=428,828},則相對人應分別給付聲請人各214,414元(計算式:428,828/2=214,414)。
三、綜上,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79條,向相對人請求返還「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 
四、對相對人抗辯之陳述:
㈠、己00之身體狀況相對人均知悉,聲請人曾多次整理相關花費請相對人討論關於己00之扶養費兩造應如何分擔,相對人卻一再推託,致所有費用均由聲請人代墊。聲請人為求明確,於111年5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請相對人共同協商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及未來扶養費數額問題,相對人均無回復。由相對人明知己00有醫療照護需求,卻從未即時出現並負擔親自照顧之扶養義務,甚至對於聲請人發函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及未來扶養費數額均默認未做回應之情狀,足以間接推知渠等意思,係對於己00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照顧、墊付扶養費之情況有默示同意。退步言之,倘認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無默示同意受扶養人之扶養方法,無非為親自照顧或以出資之方式照顧。因相對人出嫁多年,既然相對人無法親自照顧己00,剩餘之履行扶養義務方式即為以出資金錢之方式履行。另聲請人親自照顧己00之勞力付出,亦得以金錢評價之,聲請人對於己00之日常照顧出錢又出力,相對人對於己00照護過程毫無貢獻,則聲請人以金錢方式請求相對人分擔扶養義務,應屬公平。
㈡、相對人辯稱己00於108年1月24日自廖00坤樹取得200萬現金,己00名下之財產足以維持生活云云。惟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給付自廖00死亡後即109年8月起之生活費用、看護費用等,廖00雖於108年1月贈與200萬元予己00,然上開金額早已因龐大之醫療支出而花費殆盡,則以己00之年齡,可預見仍得存活之年數及臺中市地區生活費用,己00名下剩餘寥寥無幾之財產顯不足以支應日常開銷與醫療費用所需,相對人無法以108年1月24日己00自廖00取得200萬之現金即主張己00有維持生活之條件。
㈢、己00贈與聲請人與聲請人偶、子女土地,係為感謝聲請人一家人過去共同照顧廖00及己00辛勞而為道德上之贈與,並非附條件之贈與,且己00多次表示相對人應盡法律上扶養義務,相對人所主張己00贈與之行為於法律上並不構成其等因此免除其應負擔之扶養義務之事由。相對人雖主張己00經聲請人遊說,於106年7月31日將名下土地移轉予聲請人云云,惟己00之所以贈與聲請人土地,係為感謝聲請人多年來就醫往返、陪病照護、親力親為之辛勞,並非因聲請人遊說。且該贈與並不以聲請人需單獨負擔己00之扶養義務為條件,若相對人主張此屬附條件贈與,應由相對人負舉證責任。再者,相對人所提出之被證4切結書內容與事實有極大出入,絕無可能為己00之意思。切結書上未有任何日期,根本無從辨別其製作時間,極可能為臨訟杜撰之文件。再者,己00教育程度不高且不識字,切結書中之內容涉及法律用語,己00並無法理解,故非己00之意思。己00曾經表示不是只有聲請人有扶養義務,相對人也有,此亦為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重要原因之一,故縱認被證4為己00所用印,亦無法證明己00有其內容所載之意思,更無從證明106年贈與行為屬附條件贈與。 
㈣、由鈞院所調取之農會回函資料可見己00於109年8月10日之存款餘額僅剩餘61,110元,己00帳戶內款項確實已經因生活醫療支出即將花費殆盡。己00因年老體衰,有大量醫療自費支出及高額非健保給付之自費營養品花費,由相對人所提出之被證二己00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及鈞院所調取之農會回函資料,綜合分析己00之帳戶款項花費,可知己00日常開銷極大,108年受贈之200萬元早已於109年8月10日花費殆盡,而其中更有許多支出為營養品,並無單據。爾後,聲請人為維持己00之生活水平,亦持續支出大筆費用照顧己00,然就無單據之部分聲請人皆未向相對人請求,實際上,聲請人之支出遠高於聲請人所請求之金額。再者,目前己00單就外籍看護費用支出每月即高達近3萬元,則己00每月領取7,550元之老農津貼根本不足以維持其生活所必需。
㈤、聲請人主張代墊扶養費期間為109年8月起迄今,己00名下財產僅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公同共有房屋、公同共有之土地與農會存款餘額61,110元,依照己00之身體狀況根本不足以支應其日常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己00於110年之所得為0元,名下雖有4筆不動產,但均為公同共有,不論變現之方式為處分或設定負擔,均需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本件共有人意見分歧毫無共識,故目前根本無法轉換成現金流,是己00確實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等語。
四、並聲明:
㈠、相對人丙00應給付聲請人甲00、丙00各214,414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相對人丁00應給付聲請人甲00、丙00各214,414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相對人戊00應給付聲請人甲00、丙00各214,414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貳、相對人部分:
一、相對人丙00則以:
㈠、己00名下原有坐落臺中市大里區下田西段第979地號土地(下稱979地號土地)及同段第787地號土地(下稱第787地號土地),且自106年5月起,每月均有固定租金收入43,500元,及老農津貼7,256元,更於108年1月24日自廖00取得200萬元之現金,顯見己00名下之財產足以維持生活。然己00經由聲請人遊說,於106年7月31日將名下979地號土地移轉予聲請人,更於108年3月7日將名下78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甲00之配偶李00,再於112年2月15日將78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000分之1250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甲00之子廖00,且己00原本每月43,500元之租金收入,亦隨土地之移轉而交由聲請人收取,是己00本得藉由將名下不動產出租或出賣換取現金,及每月7,256元老農津貼維持生活,然卻將名下財產贈與聲請人及其配偶、子女,藉以換取聲請人對己00之扶養,而免除其餘子女之扶養義務,有己00親自蓋印之切結書可證,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費用已違背己00當時無償贈與財產與聲請人及其配偶、子女之目的,已違反誠信原則,且顯屬權利濫用,聲請人之請求並無理由。
㈡、聲請人故意為求合於民法第1117條規定之受扶養要件,將己00名下財產無償移轉於自己名下,來製造己00有受扶養之必要性,本質上具有脫法行為及欺瞞法院之情況,已背離民法第1117條所欲規範之目的,聲請人無償取得己00之財產,本即應負擔照顧己00之責,然卻以己00名下無財產之情形,主張不能維持生活而要求相對人負擔己00之扶養費,然聲請人除無償取得己00之財產外,更已取得廖00大部分之財產,聲請人所有好處盡拿,卻仍要求相對人應一同負擔己00之扶養費用,聲請人誠屬不正當之行為,是本件應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之規定或類推適用該條項規定,視為己00「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不成就而駁回聲請人之請求,方為公允。 
㈢、己00於112年6月16日名下仍有4筆房屋、1筆土地之5筆不動產,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總價值為2,666,500元,雖為公同共有,然公同共有之對象均為廖00之全體繼承人,非不得透過分割遺產之方式變更共有型態,再以出租或、出賣之方式管理財產,是己00不動產雖屬公同共有型態,然並非無法處分或無財產上之價值,再者,上開價值僅為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並不代表市場上之實際價值,其市場上之價值顯然會高於公告土地現值甚多,且自己00己00之大里區農會存款明細觀之,除每月7,550元之固定老農津貼外,尚有行政院發放之相關補助款可資領取,再以己00存款結餘之情形觀之,己00於農會帳戶之存款有花用之情形,但卻一直能固定維持在13萬上下,顯見己00不僅能依靠自身存款度日,尚有結餘能儲蓄,以便支付大筆花費,是己00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等語。
㈣、並聲明: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丁00、戊00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當事人,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又負扶養義務之順序,以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先,並應各自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固有明文。惟民法第1117條既明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可見父母請求成年子女履行扶養義務,仍應以其已不能維持生活為前提。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二、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均為己00子女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且為相對人丙00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己00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而有受扶養之必要之事實,雖據提出仁愛醫療財團法人自費特材項目說明暨同意書、臺中英才郵局存證號碼第672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印尼女傭薪資表、看護工所得薪資及應付其他費用計算表、錄影光碟暨譯文等件為證,惟為相對人丙00所否認,除以前開情詞抗辯外,亦提出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大里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被繼承人廖00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切結書等件為證。經查,己00於109年8月起至112年3月之期間每月領有老農津貼7,550元,有大里區農會112年11月14日里農信字第1120006066號函暨所附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稽,又己00名下仍有4筆房屋、1筆土地之5筆不動產,財產公告現值之總額為2,666,500元等事實,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均採信。足見,己00目前雖已無工作收入,惟名下仍有相當價值之財產,雖其中4筆不動產為公同共有,惟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有前開財產何不能分割處分之情事,則遽認該筆財產無法處分,無法憑採。此外,己00名下之財產之公告現值為2,666,500元,則其真實市值依目前房地產市場,應遠高於前開金額,此亦屬眾所周知之事實;再者,倘己00已無足夠之收入或財產足以維生,衡情應不可能將名下財產再分別無償轉贈予聲請人或其配偶、子女。更何況,依聲請人聲請之主張,己00每月之生活必要費用為24,775元,而自109年8月起,計算至聲請之日即112年3月止,合計亦僅為789,860元,則以己00於108年1月24日自廖00取得200萬元加以支付前開費用,仍有剩餘;至於聲請人另主張200萬元早已支付其生活或醫療必要費用殆盡乙情,也為相對人所否認,聲請人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則相對人丙00辯稱己00仍具有相當資力,應屬可採,自難認己00依法有受扶養必要。
㈢、承上,己00於聲請人所主張之代墊扶養費之期間,實難認有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形,該期間自無受兩造扶養之權利。相對人於前開期間既無扶養己00之義務,聲請人自無為相對人代墊扶養費可言,則聲請人於前揭期間縱使曾支付關於己00之相關醫療或生活費用,依法即均難認係代其他扶養義務人代墊扶養己00之扶養費,而應屬為人子女善盡孝道之表現,更均未使相對人因而受有免除扶養義務之利益,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分別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各自給付聲請人214,414元,及均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法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國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