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37號
聲 請 人 楊○○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
楊○○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楊○○
相 對 人 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三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三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丙○○婚後育有聲請人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甲○○(男、000年0月00日生)。嗣關係人丙○○與相對人於111年2月9日協議離婚,並約定聲請人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關係人丙○○任之。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父,依法對於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參酌臺中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及聲請人尚年幼需專人照顧、花費甚鉅,爰請求相對人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分別至聲請人乙○○、甲○○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乙○○、甲○○各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
二、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分別至聲請人乙○○、甲○○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二人各1萬4,000元。若遲誤履行給付者,應自該月份最末日起算各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若遲誤履行給付者,其後之期間視為已全部到期。
貳、相對人則以:
一、相對人與關係人丙○○於111年2月9日協議離婚,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上並未指出男方需給付女方扶養費,且系爭協議書第二點約定:女方要求單獨監護扶養,並約定「雙方所生之子女,於成年前由女方單獨負擔扶養費」等語。惟關係人丙○○與相對人離婚後,關係人丙○○又以子女名義向男方提出扶養費之請求,恐有以母職之便,索取不當得利之處,故相對人不同意聲請人之請求。且相對人自111年2月9日離婚後,即自111年2月10日起給付扶養費至111年12月15日,並非完全無給付。相對人從事自營商,無穩定薪資所得,於112年1月1日起,苦受通貨膨脹影響,收入銳減,入不敷出,生活自理實屬困難,除日常開銷外,上有學貸、信貸、房租等,每月需支出2萬9,000元,故於112年1月起暫停給付扶養費至今,實乃不得已之處。
二、並聲明:不同意聲請人之各項請求。
參、本院的判斷: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又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二、相對人與關係人丙○○婚後育有聲請人乙○○(男、000年0月00日生)、甲○○(男、000年0月00日生),嗣關係人丙○○與相對人於111年2月9日協議離婚,並約定聲請人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關係人丙○○任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相對人固辯稱其與關係人丙○○在系爭協議書上約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由關係人丙○○單獨負擔,並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然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亦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他方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外部義務,未成年子女仍得請求未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扶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8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乙○○、甲○○之父,對於聲請人即有含括扶養在內之保護及教養義務,相對人仍應按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
四、就扶養費數額部分,雖聲請人未提出完整明細供本院審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聲請人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又受扶養權利人即聲請人居住臺中市區域內,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佈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記載,臺中市市民111年每人每月非消費性、消費性支出固為3萬2,421元【計算式:(當年度消費性支出+當年度非消費性支出)÷當年度平均每戶人數÷12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有111年平均每戶家庭收支按區域別分表可參。惟觀諸該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包含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雖可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但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若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倘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參以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臺中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係指「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房地租、水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及設備和家庭管理、醫療及保健、運輸交通及通訊、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已包含聲請人各成長發育階段所需,解釋上固可作為本件扶養費之參考標準,惟其計算之支出項目尚包括:菸草、燃料動力、通訊及家庭設備、家庭管理等,足見上開民間消費支出之調查,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為未成年人所必需,亦非可全然採用。
五、而關係人丙○○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販賣婦嬰用品,每月月薪3萬5,000元,名下無財產,109年度至111年度給付總額分別為0元、0元、8,000元;相對人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布品販賣自營商,每月月收入3萬2,466元,名下無財產,109年度至111年度給付總額分別為38萬4,848元、14萬5,339元、2,830元等情,業據關係人丙○○、相對人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則以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內容即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作為未成年子女受扶養所需之標準,仍屬過高。是本院除參酌上開家庭收入調查報告外,另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及審酌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學費、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及其他基本娛樂支出,並兼衡負扶養義務者即關係人丙○○、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本院認聲請人乙○○、甲○○每月之扶養費應各以2萬元為適當。
六、關係人丙○○、相對人分別為聲請人乙○○、甲○○之父母,參照上開規定,渠等自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依渠等前揭所得、財產狀況,及審酌關係人丙○○、相對人均為84年出生,均有一定之工作能力,及聲請人乙○○、甲○○由關係人丙○○同住照顧,非不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情,爰酌定兩造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聲請人乙○○、甲○○之扶養費用為適當。而聲請人乙○○、甲○○每名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為2萬元,已如前述,是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乙○○、甲○○之扶養費用每人每月為1萬元(計算式:每月2萬元1/2=1萬元)。
七、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認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分別至聲請人乙○○、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乙○○、甲○○扶養費各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併諭知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聲請人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八、另聲請人聲明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或酌定加給之金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本院縱未依聲請人之聲明內容酌定扶養費數額及酌定逾期不履行之加給金額,惟法院既不受其聲明之拘束,亦無駁回其聲請之必要,附予敘明。
肆、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呂偵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