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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97號
聲  請  人  何○○即何○○


訴訟代理人  張博鍾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王○○即王○○


訴訟代理人  易佩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聲請人任之。
二、相對人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暨時間與未成年子女王○○、王○○會面交往。
三、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王○○、王○○分別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王○○、王○○扶養費每名子女各新臺幣壹萬元貳仟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王○○(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王○○(女、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12年9月11日經鈞院調解離婚成立,惟就未成年子女王○○、王○○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尚未能達成協議。因兩名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迄今皆由聲請人親自陪伴照護,現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生活作息皆屬正常,又聲請人目前從事美容行業,往來客戶均為女性,工作性質單純,且工作時間彈性可自行安排,另聲請人目前與母親同住,母親亦可幫忙照護未成年子女,是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細節及需求熟知甚稔,並有能力提供良好生活狀況、適足照顧、親職能力及支持系統。
(二)相對人係從事地下放款業務,工作性質顯非單純,往來客戶及工作夥伴多為三教九流之輩,交友往來對象背景複雜之人,眾人時常約至相對人家中抽菸、飲酒、打麻將,相對人甚至喝到倒臥在地上;長時間吸入二手菸將對未成年子女之身體健康造成危害,更遑論相對人酒後常有失態脫序行為,並有發生酒後駕車之危險行為,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健康及人格發展。
(三)聲請人均有遵守鈞院就會面交往所為暫時處分裁定,讓兩名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進行會面,然相對人於會面交往時,除灌輸未成年子女反抗觀念外,毫不關心子女口腔保健、經常疏忽未成年子女之學校課業、未成年子女身上曾出現莫名傷口,甚且連未成年子女之物品亦會遺忘,對未成年子女確實疏於照護;而聲請人憂慮未成年子女感冒身體不適,叮囑相對人注意子女飲食,相對人竟稱「我從小到大什麼都吃沒有一樣不吃…我從來很少感冒妳要怎麼說?」,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教養觀念存有極大之差距及摩擦,溝通並非順暢;又聲請人提出離婚後,相對人竟於112年3月29日稱「小孩已經沒有媽媽了」、「自私的媽媽有也好沒有也罷」;同年4月16日稱「既然選擇不要這段婚姻…你有什麼資格有小孩」,反誣指聲請人疑似外遇等情,可見相對人完全對於「友善父母原則」毫無任何觀念。又於112年9月12日,相對人明知並非其會面交往時間,突然於該日下午3時30分以通訊軟體Line向聲請人表示「小孩今日我會接」,未待聲請人同意即逕自將未成年子女帶返其住處,聲請人為確保子女安 全而至相對人家中確認,卻不得其門而入,僅能報警請求協助,詎警方到場後,相對人竟情緒失控,並稱「好啦!我偷接小孩回來,是犯了什麼罪啦!」、「犯什麼罪?犯什麼罪啊!我什麼罪啦!」、「不然,告我啊!去告嘛!」,絲毫未將暫時處分放在眼裡,是以,兩造會面交往情形不甚順利。
(四)揆諸幼年原則、維持現狀原則與主要照顧者原則等因素綜合審酌,堪認未成年子女王○○、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至於相對人於民事答辯狀中請求未成年子女王○○、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兩造於本件審理過程中溝通上尚有諸多困難與衝突,甚且相對人於112年7月16日將未成年子女送還聲請人住處時,突然大力踢擊聲請人住家大門,按目前兩造現況研判,實難期待兩造可合作行使親權謀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若共同行使親權,反而將使未成年子女捲入兩造糾紛,恐對其造成創傷,故共同行使親權可能致使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造成不利影響,相對人請求自非妥適,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聲明所示。
二、酌定會面交往方案部分:
(一)為避免兩造間爭執影響相對人之親子關係,致子女身處父母雙親之糾葛漩渦,受有惶恐不安等心理傷害,而影響其身心健全發展,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請求鈞院酌定相對人得依聲請人112年9月1日家事準備暨變更聲明狀之附件1(參見婚卷第185頁)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王○○、王○○為會面交往。
(二)現未成年子女王○○已就讀國小二年級、未成年子女王○○就讀幼兒園中班,又未成年子女王○○之課業開始逐漸繁重,而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課業及學習狀況毫不重視,常發生未成年子女未複習作業或是準備物品有所疏漏之情,不斷放任子女玩耍娛樂,將教養責任全數丟給聲請人,妄圖在子女心中樹立「聲請人約束較多,相對人對待子女較好」的形象,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未來學習發展並非有利,為使未成年子女能於星期五晚間能順利完成作業,故聲請人主張之會面交往方案,就平日探視時間每月之第一、三週週六早上9時至週日晚間6時,且於週日晚間返回聲請人住處時,亦有充足之時間複習當週及預習隔週之課業。又暫時處分給予相對人之探視時間為每月之第一、三、四週,使聲請人每月僅有一週假日能安排未成年子女戶外活動,聲請人盼每月有固定兩週週末假日能維護聲請人之親子關係,以利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請求如聲明所示會面交往。
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域別分」,110年台中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4,775元,以此雙方平均分攤,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主張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王○○、王○○各12,000元之扶養費。
四、並聲明:(參見婚卷第169頁)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得依聲請人112年9月1日家事準備暨變更聲明狀之附件1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王○○、王○○會面交往。
(二)相對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王○○、王○○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王○○、王○○扶養費各12,000元,如不足一個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貳、相對人答辯意旨則以:    
一、請求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一)相對人為維持家計,除在家中協助經營檳榔攤外,亦在外兼職放款業務,僅賺取跑腿費用,相對人雖有抽菸、喝酒習慣,然均避免在未成年子女面前為之,例如至陽台抽菸或於子女就寢後小酌;又聲請人所指相對人有賭博、吸毒習慣均非事實,聲請人僅因相對人與有吸毒前科之友人來往,即懷疑相對人吸毒,相對人為自證清白,答應聲請人要求提供尿液供聲請人檢測,結果為陰性。至聲請人所指109年兩造之衝突,係兩造在面對緊張對立事件,偶有情緒上之發洩,但相對人絕無傷害聲請人及其未成年子女想法。
(二)聲請人從事美睫工作,接個案時間不固定,相對人在能力範圍內,均會配合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自105年結婚後,相對人父母亦會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目前平日由聲請人照顧,假日則由相對人照顧,如兩造均能提供未成年子女好的人格塑造環境,或兩者提供之生活環境及精神成長,均在伯仲之間者,採取共同監護方式,非但能促進子女與父母父母專斷,此為兼顧子女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孺慕之情。共同行使親權以彌補子女未能同時享有父母親情之愛的缺憾,自對子女發展較為有利(婚卷第96至97頁)。
(三)聲請人於112年8月辦理未成年子女王○○轉學事宜,卻擅將未成年子女名字改為王○○,另近期亦擅自更改未成年子女王○○就讀之補習班,以上均未事先告知並與相對人討論,足見聲請人有違善意父母之原則(家親聲卷第55頁)。
二、會面交往方案部分:希望會面交往方案可以跟暫時處分一樣(家親聲卷第41頁)。兒子從補習班回來就沒有功課,女兒只有一次沒寫功課,沒像原告講的那麼嚴重(婚卷第236頁)。  
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對聲請人所提數額無意見(婚卷第97、234頁)。
四、並聲明:聲請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王○○、王○○,嗣兩造於112年9月11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惟就未成年子女王○○、王○○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尚未能達成協議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司家移調字第174號調解程序筆錄、戶口名簿在卷可憑(婚卷第29至31、273至27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是聲請人聲請酌定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屬有據。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工作性質非單純、交友往來複雜、有抽菸、喝酒習慣、未重視子女課業、學校狀況而疏於照護子女、非友善父母、112年9月12日非會面時間竟未依暫時處分規定而帶走子女等事由,認為相對人不適任親權人等情,均屬兩造價值觀念、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方式等議題有不同認知,或無充分證據證明,或與兩造是否非適任親權人無因果關係,或係生活偶發之照顧子女細節,或係兩造溝通不良所致,其中相對人已於112年8月11日收受本院112年度家暫字第54號暫時處分之民事裁定,有送達回證附於家暫卷第53頁可參,其竟自於112年9月12日未與聲請人協議即帶走子女,實有不該,惟僅有該次,且其後均有遵守暫時處分迄今,亦為聲請人所自承(參見家親聲卷第41頁),是尚不足認定相對人不適任為親權人。而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擅自更改及未成年子女王○○就讀之補習班、又擅自更改未成年子女王○○姓名,有違善意父母原則云云,惟聲請人自行更改補習班顯僅一次,且事涉補習班繳費議題,又查未成年子女王○○迄今並未變更姓名,亦有最新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均不足認定聲請人不適任為親權人。
(四)本院為了解子女之最佳利益,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王○○、王○○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就本會訪視了解,兩造在各項評估指標上展現足夠的能力顯示其等可滿足兩未成年子女基本照顧之所需無虞,然而在經濟狀況部分,原告(即本件聲請人)展現之能力較被告(即本件相對人)具備穩定性,在兩造可投入親職時間議題上,原告較被告可投入更充分的時間照顧、陪伴兩未成年子女,且兩造均表示同意兩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事務由原告處理之,平時週一至週五主要與原告同住、照顧,週末則由兩造輪流照顧、陪伴兩未成年子女,因此宜由原告擔任兩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為佳。而就兩造所述,過往兩未成年子女之事務主要由原告處理之,且就被告所述其可投入之親職時間需視工作狀況而定,本會無法確認被告是否可即時為兩未成年子女處理必要之事務,本會認為兩造是否有扮演善意父母之可能性恐仍有待衡酌,因此建議宜由聲請人單方行使兩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應較符合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等語,有龍眼林基金會112年10月6日財龍監字第112100018號函所附訪視報告附卷可稽(婚卷第283至297頁)。
(五)本件再經家事調查官調查結果亦認為:「建議在能妥善安排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之前提下,未成年子女王○○、王○○之親權由聲請人單獨行使。理由:就本次調查了解,兩造於000年0月間分居並於112年9月11日經法院調解離婚,就兩造過去之家庭分工模式可知,聲請人應為過去以來兩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雖兩造與兩名未成年子女之互動關係均為親近自在,兩造及兩造家人亦均疼愛兩名未成年子女,然不論在親職時間規劃方面或教養知能之展現方面,聲請人之表現均較相對人更為適切,而相對人亦不反對由聲請人擔任兩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又兩造目前均能按照調解筆錄執行親子會面方案,故考量本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建議宜由聲請人單獨行使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就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之考量,並非否認相對人一方對兩名未成年子女之關愛心情,而係考量兩造目前之經濟條件均偏屬弱勢、單獨親權的身分在媒合政府社會福利補助或相關福利服務方面較有優勢,雖相對人表示擔心由聲請人單獨親權恐造成難以知悉未成年子女之事務云云,然就兩造通訊軟體聯絡紀錄顯示聲請人並無拒絕告知未成年子女事務之情形,而聲請人對於兩名未成年子女之醫療安排確實如相對人所述係以中醫治療為主,然現階段聲請人如此安排亦未顯然有不利於子女之情事,故仍建議現階段以聲請人單獨親權之模式為首要考量。」等語,有本院112年度家查字第100號調查報告在卷可參(家親聲卷第59至69頁)。
(六)本院綜上各情,參酌兩造陳述之意見暨所提事證、上開社工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報告及未成年子女之意見(子女意見為避免其等陷於忠誠兩難而不公開,參見家親聲卷末證物袋) ,可知相對人固亦有行使親權之意願,然觀諸兩造過往迄今之互動情形,尚難以期待兩造短時間內能順利溝通及共同處理親權之負擔或行使事項相關事務,若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恐反而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有不利影響,故應以單獨監護為妥適;而依過去照顧經驗,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為聲請人,且受照顧情形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後,本院認未成年子女王○○、王○○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酌定由聲請人任之,始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一)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按之父母子女天性,天下皆同,本院雖將未成年子女王○○、王○○之親權酌定由聲請人任之,有如前述,但亦不能因此剝奪未成年子女能同時享有父愛,及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報告、兩造陳述、未成年子女意見(彌封附於家親聲卷末證物袋)及兩造所提譯文、Line對話之事證等,並參考兩造於進行暫時處分裁定之方案後所生紛爭(包括子女完成課業議題等),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即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兩造對會面交往之意見,僅係供法院參考,並不拘束法院,自無庸予以准駁,併予說明。
(二)兩造均須遵守本裁定附表之指示,並祈兩造能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成為友善父母,學習在子女面前更須給予對方基本尊重,及不在未成年子女面前為任何批評或負面暗示,未成年子女王○○、王○○現甫年滿7歲、4歲,擔任親權人之聲請人應積極協力促成相對人與子女之會面交往,以使相對人與子女之親情得以維繫,由相對人利用會面交往的時間空間和子女進行親子溝通,由其等自行討論會面交往活動的安排,以期給予未成年子女最佳之成長環境及引導其身心之正向發展。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份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父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份,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再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第1119條亦有規定。末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份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分別為未成年子女王○○、王○○之父與母,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解釋,自不因離婚而免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成年前一日之將來扶養費,自屬有據。
(三)本院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10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4,775元、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2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5,472元,及審酌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學費、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及其他基本娛樂支出,並兼衡負扶養義務者即聲請人、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考量兩造之經濟能力即聲請人為二專畢業,從事美容業,每月收入3萬多,名下無財產,109年至111年稅務機關資料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8,470元、26,864元、26,200元;相對人為高中畢業,家裡開檳榔攤及從事當鋪,月收入約5、6萬元,名下無財產,109年至111年稅務機關資料之所得給付總額均為0元,及相對人已表明對聲請人主張之數額並無意見(婚第97、234頁),兩造均同意就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依1比1比例分攤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婚卷第235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婚卷第139至154頁),本院認未成年子女王○○、王○○之扶養費,各應以每月24,000元為適當,且酌定聲請人與相對人應以1比1之比例分擔扶養費用,即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王○○、王○○之扶養費用各為每月12,000元(計算式:24,000元×1/2=12,000元)。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王○○、王○○分別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王○○、王○○扶養費用就每名子女各1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再者,本件命相對人分期給付扶養費部分,係屬定期金性質,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上開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如相對人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三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上開未成年子女即時受扶養之權利,以維子女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再依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含遲誤履行視為到期部分)之酌定,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駁回聲請人其餘請求之問題,附此敘明。
肆、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附表: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王○○、王○○(下稱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
(一)平時會面交往時間:
  每月第一、三、五週週六(週次按該月週六之次序定之)上午9時至週日下午7時,相對人得與子女會面交往。上開相對人會面交往期間末日之翌日如國定連續假期(含國定彈性放假等),則可會面交往至國定連續假期末日之下午7時。
(二)農曆春節期間(即農曆除夕至大年初五期間,相對人前開平時會面時間停止進行):
  民國奇數年(例如民國113年等)之農曆大年初三上午9時至大年初五下午7時,由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民國偶數年(例如民國114年等)之農曆除夕上午9時至大年初二下午7時,由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
(三)自子女就讀小學起之於學校寒、暑假期間:
  除仍得維持前述㈠之平時會面交往時間外,相對人並另得寒假增加7天之會面交往期間,暑假並得另增加21天之會面交往期間(該寒暑假增加之會面交往期間不包括農曆春節期間),但不得妨礙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聲請人安排子女課外輔導及活動,應避開前揭相對人之會面交往時間。又上開寒暑假之增加會面交往期間,以各該寒暑假期之第三日起算連續7日、21日(相對人之一之㈠之平時會面交往時間則不計入該寒暑假增加之會面交往期間),且應於該增加會面交往期間之第一日上午9時至最後一日下午7時行之。
(四)民國偶數年之清明節上午9時至下午7時,相對人得與子女會面交往。
(五)上開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時間以外之其他時間,子女均由聲請人照顧同住。兩造於子女年滿12歲後,有關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應尊重子女之意願,以免違反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方式:
(一)由相對人至子女住處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取、送回子女。
(二)相對人遲逾一小時而未前往接出子女,除經聲請人或子女同意外,視同相對人放棄當日之會面交往,以免影響聲請人及子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仍為相對人會面交往照顧期間,相對人仍得於翌日上午9時接出子女。
(三)子女就讀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聲請人應隨時通知相對人。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方之觀念。
(三)相對人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四)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聲請人無法就近照料時,相對人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相對人或其家人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五)聲請人應於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時,使子女得以準時交付相對人;相對人應於會面交往期滿時,準時將子女交還。交接子女時,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
(六)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改會面交往之日期、時間,及接取、送回子女之地點、方式。但就會面交往之日期、時間,及接取、送回子女之地點、方式兩造得自行協定調整(非單方決定),並應留存兩造協議內容,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