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39號
抗 告 人 李○○(原名李○○)
相 對 人 辜○○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678、887號第一審裁定(下稱原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貳、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審曾定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請抗告人偕同未成年子女甲○○(下稱未成年子女)進行訊問,未成年子女表示比較喜歡新竹的學校及生活,也比較信任抗告人,且未成年子女自小長時間均係由抗告人照顧及陪伴,且未成年子女有手機能自由與相對人聯繫,然自同年8月起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訊息均不讀不回,對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未要求探視未成年子女,原審裁定後亦未聯繫抗告人及未成年子女,難認相對人仍有與抗告人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意願。
二、又未成年子女現係以體育生身分就讀新竹縣芎林國中,倘未來未成年子女決定不往體育發展而欲回歸一般生身分,屆時如戶籍不在該校學區內,將無法繼續在芎林國中就讀,然相對人依然不願提供未成年子女之戶口名簿等語。
三、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單獨任之。
參、相對人則以:我不交戶口名簿給抗告人辦轉學是因為我交出去後,就看不到小孩了,我現在會面交往就不順利了等語置辯。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1、3、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又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又有關子女親權之行使或負擔,當事人間如已達成該事項之協議,或由法院酌定適合之人擔任,本於權利主體私法自治原則及司法權行使法院裁判之效力,原則上,雙方自應受其協議或法院裁判之拘束。是若無明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形,基於為免未成年子女對生活環境變動不適所生之維持現狀原則,法院為確保身分關係之安定性,自不應予改定。
二、抗告人固以相對人拒絕交出戶口名簿、未探視未成年子女等為由,認應由其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並提出對話紀錄、入學通知書為證。惟查,上開對話紀錄中只見未成年子女向相對人表示其周末要和同學一起練習、要和同學去樂園玩 等語,顯子女之意不便於周末進行會面之事,尚無從證明相對人有不適任親權人之情形;另抗告人提出之入學通知書至多能證明未成年子女確於芎林國中就讀,然均無法證明相對人確有不適任親權人之情事,再者,依相對人所述,其並非不願意探視未成年子女,而係認目前探視狀況不順利等語,是以,抗告人既無法證明相對人有何不適任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不能僅憑抗告人之片面指述,遽即認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對未成年子女不利或其他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情事,致有改定親權必要。況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戶籍部分,依原審裁定主文第一項所示業已裁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戶籍遷移、子女就學所需相關事宜,均由抗告人單獨決定,是相對人任共同親權人,實無礙抗告人就此部分事宜之決定,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均難憑採。
三、從而,本院經綜合審酌兩造之主張、答辯暨所提事證,及卷內訪視報告及相關事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認原審以抗告人未能舉證證明相對人有何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難認有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必要,而裁定維持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並明定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且如原審裁定附表一之事項,均由抗告人單獨決定,原審裁定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本件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然未據提出任何新事證以實其說,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與所提證據,經審酌後均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顏銀秋
法 官 謝珮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