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51號
抗 告 人 甲○○ 住○○市○○區○○路000號14樓之1
相 對 人 乙○○
丙○○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丁○○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黃珮茹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宗澤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0月31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27號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二項之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丙○○逾「新臺幣1,996,413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相對人丙○○於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三、其餘抗告駁回。
四、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除原裁定主文第二項應予更正外,其餘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未納入政府移轉支出各戶所得、免稅所得等資料,故不宜逕作為衡量個人所得之參據;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投資人資料,其金額係按股票面額或依股東所占股權比例計算,而非實際交易金額,不宜作為衡量投資現狀之依據。抗告人所持有之正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月公司)股票依民國111年結算之資產負債表所計算之淨值為每股新臺幣(下同)0.659元,故抗告人所持有正月公司股份之實際現值僅為124萬餘元,而非票面金額1,890萬元,又無公開發行,無法於資本市場隨意買賣流通,並無價值可言。且抗告人分別對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抗告人友人負擔借款債務454萬餘元、800萬元,然抗告人之積極資產僅存現金存款211萬餘元及公司股票22萬餘元,是抗告人目前負債達1,019萬餘元,經濟能力顯然不如離婚之時。
㈡相對人丙○○所持有之房產依實價登錄資訊換算,房產現值至少為1,186萬餘元。且就相對人丙○○所持有之上市公司股票,依臺灣證券交易所揭示之交易資訊計算約為50萬餘元。復以相對人丙○○於111年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所得17,073元、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所得4,961元,推算其於上開銀行之本金存款本金分別約為1,655萬餘元、150萬餘元,總計現金存款達1,805萬餘元,綜上可知相對人丙○○資產總和約為3,042萬餘元。
㈢抗告人之資產總和為債務1,019餘萬元,相對人丙○○則擁房產、現金、投資等合計約3,042餘萬元,另抗告人因正月公司嚴重虧損,為求保留資金予公司,已自行減薪,長期每月實際僅領取2、3萬元薪資,入不敷出。依民法第1089條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
㈣兩造離婚協議書係約定按月給付固定扶養費用,應有民法126條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是106年12月19日前抗告人應給付之扶養費給付義務已罹於時效。
㈤相對人丙○○於100年1月依離婚協議書已取得贍養費200萬元及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0樓房地(下稱南港區房地),倘相對人丙○○於101年出售該房地,扣除貸款本金550萬元利息尚獲利1122萬餘元,贍養費加上出售房地獲利總計約為1,410萬1,314元,以每人每月1萬5,000元扶養費計算,可扶養相對人乙○○、甲○○共39年2月等語置辯。
㈥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相對人抗辯:
㈠關於相對人甲○○請求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原裁定審酌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111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兼衡抗告人及相對人丙○○之學經歷與經濟狀況等情,認相對人甲○○所需之扶養費為每月3萬元為適當。復觀諸原審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抗告人與相對人丙○○之工作能力並無顯著落差,甚至抗告人之經濟狀況顯優於相對人丙○○,則二人依1比1比例分擔相對人甲○○之扶養費用應屬合理。
⒉至抗告人另主張其持有之正月公司現值非以每股10元計算,且其每月薪資實際僅2、3萬元等語。縱抗告人所述為真,惟其亦自承尚有存款211萬餘元,更有投資市值近23萬元之上市股票,復再加計其持有之正月公司股份,抗告人之經濟狀況應仍優渥。又抗告人抗辯其身負債務,然執諸卷內證據證據,該貸款款項係專款專用於正月公司,則借款人是否為抗告人尚屬有疑,自不得率將此借款視為抗告人債務。此外,抗告人尚主張相對人丙○○名下資產甚鉅,然皆為其推斷臆測,甚且相對人丙○○與相對人甲○○同住,其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是故,相對人甲○○得向抗告人請求每月1萬5,000元之扶養費,並無不適切之情形。
⒊另抗告人不斷主張其於離婚後經濟狀況大不如前等語,惟本件係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116條之2規定請求抗告人給付將來扶養費,非依抗告人與相對人丙○○間之離婚協議書為請求,原裁定更非依離婚協議書認定相對人甲○○之扶養費,是抗告人主張酌減實無可採。且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抗告人縱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或減省自身開支以協力扶養相對人甲○○。綜上,抗告人之抗告無理由。
㈡關於相對人丙○○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依相對人丙○○與抗告人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既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而無效,抗告人自應受其拘束抗告人自103年7月後即未再給付扶養費,則原裁定認抗告人應返還相對人丙○○代墊之扶養費,自無違誤。
⒉抗告人另主張其於離婚後經濟狀況不如前,有情事變更而應酌減等語,惟情事變更僅有在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契約成立時所得預料之劇變,因而認定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始得適用,本件抗告人對於有情事變更一事並無加以舉證,且抗告人於簽訂離婚協議書時,非不得預料日後與他人再婚並生育子女,是抗告人主張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並無理由。
⒊抗告人又主張相對人丙○○依離婚協議已取得贍養金200萬以及南港區房地,足以扶養相對人乙○○、甲○○多年等語,惟觀離婚協議書,抗告人係明知且同意於給付相對人乙○○、甲○○扶養費外,另同意給付相對人丙○○贍養費及南港區房地,抗告人自應受該離婚協議拘束,自不得復次主張相對人丙○○得以該贍養費、出售南港區房地之獲利扶養相對人乙○○、甲○○,而期不需再支付相對人乙○○、甲○○之扶養費。
㈢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相對人甲○○請求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此種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乃基於身分關係所由生,未為親權行使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仍負扶養義務。次按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屬生活保持義務,又生活保持義務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⒉復按關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唯一標準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未成年子女所得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父或母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為適當之酌定。又未成年子女應受扶養之數額及父母應分擔之比例,固應依前揭標準定之,惟就具體個案言,父母就子女實際扶養費之支出,每因父母教養子女之觀念、子女之身體狀況、年齡、父母工作之變動、收入之增減、社會經濟環境之變化,而有不同。子女實際受扶養所需,亦理應隨時有變動之可能,然此非法院為裁判時所能一一查明確定,是就現實層面言,法院僅能盡可能參諸客觀情事,酌定一合理數額作為標準。
⒊經查:
⑴抗告人與相對人丙○○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相對人乙○○、甲○○,嗣雙方於100年1月21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相對人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相對人丙○○任之等事實,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附於原審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
⑵抗告人主張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投資人資料,不宜逕作為衡量個人所得、投資現狀之依據等語。惟本院審酌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固未能直接證明當事人之確切收入狀況,但仍能反映個人財產資力,有相當之參考價值,原審以此衡酌給付未成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之數額,要無不當。
⑶抗告人另主張其所持有正月公司股份之實際現值僅為124萬餘元,且薪資實際亦僅有2、3萬元,復需扶養再婚所生三名未成年子女,及相對人丙○○經濟狀況較抗告人優渥,原審酌定之數額過高,並援引民法第1089條第1項規定,表示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等語。本院審酌相對人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雖依兩造離婚協議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惟依上說明,抗告人對於相對人甲○○仍負有扶養義務,非謂抗告人未行使相對人甲○○之親權,即可不負擔其扶養費。再者,抗告人對於未成年子女即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乃以未成年子女之扶養需要狀態、不可或缺之需要為標準,並非抗告人所認在支付其餘所需花費後,若有剩餘時,始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抗告人為00年0月生,現正值青年,並於公司擔任董事,其非不能藉由自己生活上之撙節等方式以籌措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自不得以自身之經濟負擔狀況,作為規避、推拒負擔扶養子女責任之理由。是原審審酌扶養之程度,並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另參酌上開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暨抗告人及相對人丙○○之財產、收入、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等情,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以每月3萬元計之,並認抗告人與相對人丙○○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相對人甲○○之扶養費用,堪認為適當,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關於相對人丙○○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民法第1121條定有明文。又就家事事件法第99條所定各項費用命為給付之確定裁判或成立之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家事事件法第102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0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抗告人與相對人丙○○於離婚時約定抗告人應按月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萬5,000元至其等成年時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離婚協議書附於原審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⑵抗告人主張其再婚尚需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不如離婚之時,應酌減其扶養費給付義務等語,然抗告人為68年次,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年約32歲,其對於兩造將來再婚或再育有子女等情,且聲請人另育子女增加扶養人口等情,亦屬其得本於自由意志得控制範圍,尚非無選擇權限或難以事先預見,況依原審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抗告人仍有相當財產所得,核均與情事變更之要件不符,而無情事變更之適用,是抗告人前揭主張並無可採。
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丙○○已分得贍養費200萬元及房屋一棟,已足以用以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語,然觀諸兩造離婚協議書並未記載抗告人給付相對人丙○○贍養費、南港區房地係為用以充作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反係將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相對人丙○○之贍養費、南港區房地之歸屬分列為不同約款、項次,相對人對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僅因相對人丙○○取得贍養費及南港區房地即認係抗告人已屬履行其扶養費給付義務,是抗告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⑷至抗告人主張其依兩造離婚協議所負扶養費給付義務有短期時效之適用,是106年12月19日前抗告人之扶養費給付義務已罹於時效等語,惟原審本即認定相對人丙○○依據兩造離婚協議得向抗告人請求之扶養費請求權於106年12月19日前部分均已罹於時效,抗告人就此提起抗告,認原審認定有誤,容有誤會。
⑸再查,原審裁定理由欄認定相對人丙○○得依兩造離婚協議之約定,請求抗告人返還自106年12月20日至112年9月30日期間關於相對人乙○○、甲○○之扶養費共208萬1,613元,並應扣除抗告人自98年12月7日起另為相對人乙○○、甲○○給付之健保費用共85,200元,是相對人丙○○得向抗告人請求返還代墊之扶養費為199萬6,413元(計算式:2,081,613-85,200=1,996,413),然原審裁定主文第二項卻誤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丙○○3,125,300元,及自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情形。從而,原審裁定主文第二項之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丙○○逾「新臺幣1,996,413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廢棄,應駁回相對人丙○○此部分於原審之聲請,抗告人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審裁定主文第二項部分顯有違誤。抗告人主張如本裁定主文第一項所示廢棄部分應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就廢棄部分駁回相對人丙○○於原審之聲請。至抗告人其餘抗告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核與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陳斐琪
法 官 陳泳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及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桉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