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小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張毓哲
被上訴人 林禹璋
林志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追償電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50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或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當然違背法令(不包括同條第6款所稱「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之情形。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會議解釋、憲法法院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再者對於原審依法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認有違法情形(如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外,自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另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會同警察機關於110年4月23日至系爭用電地址辦理用電檢查結果,系爭用電地址確實有使用電能之事實。且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596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林志堃之陳述內容,佐以林志堃曾於95年8月2日向上訴人申請系爭用電地址之用電,直至96年5月25日方經上訴人取消用電申請,足見被上訴人明知系爭用電地址並未由上訴人裝設電表計量收費,猶無償使用電能,已構成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1款之違規用電行為。上訴人既已舉證證明系爭電表底座以電線私自接通電源側及負載側,引用上訴人提供之電能,及被上訴人明知系爭用電地址並未由上訴人裝設電表計量收費,猶無償使用電能,致上訴人受有短收電費之損害之事實,則本件於系爭電表底座以電線私自接通電源側及負載側,引用上訴人提供之電能之行為,縱係不知名之人所為,被上訴人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再者,上訴人之稽查人員於110年4月23日稽查時,係因無法進入被上訴人之屋內盤點用電設備,了解用電情形,僅能於電表底座量測電流,當時實測之平均電流值雖分別僅有0.51安培及0.42安培,然其原因為當時屋內無人,僅留有小燈泡用電或用電設備係於待機狀況下使用微小電量,並不表示被上訴人於用電期間共僅使用0.51安培、0.42安培之電流,原判決之見解,顯然有誤。又上訴人對終止契約戶於拆除電表後,會在電表底座加裝護蓋及封印鎖,以避免人員誤觸感電或私接電源使用,迄用戶重新申請用電且上訴人前往裝電表時,方會剪開封印鎖並拆除護蓋進行檢查,故上訴人直至稽查時才發現本件違規用電情事,並未違背常理,原判決認上訴人長達10餘年未發現上情,有違常理,亦有未合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不真正連帶給付自109年4月24日起至110年4月23日止之違規用電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4668元,業據上訴人於原審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6頁、184頁),被上訴人則否認有使用上訴人電能之事實,辯稱:被上訴人並未私接電線,亦未使用上訴人之電能,刑案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上訴人懷疑上訴人測得之微量電流,可能是漏電等語。依據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4日起至110年4月23日止,使用上訴人之電能而受有利益之事實,負證明之責。
(二)查,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明知未向上訴人申請用電,沒有裝設電表,不得用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不詳時間,移除系爭處所電表之封印鎖,使用5.5mm電線於電源側接引到負載測而私自使用電流,以獲取免除用電費用之不法利益。嗣於110年4月23日(不起訴處分書誤載為27日)上訴人之稽查員陳政宏會同員警至系爭處所勘查,發現該處兩個原為終止戶之電表能通電,始發現上情為由,對被上訴人提起竊電、詐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45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偵案),原審調取偵案案卷(見原審卷第99、179頁)後,詳予說明依陳政宏於偵案中之陳述內容,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私接電線之侵害行為(見原判決正本第4至5頁),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處。
(三)上訴人之稽查員於110年4月23日稽查當時,被上訴人並不在系爭房屋內,上訴人之稽查人員及到場之警察亦均未進入屋內查看,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85頁),足見上訴人之稽查人員並未見聞系爭房屋內之用電情況,上訴人上訴意旨指稱當時實測之平均電流值雖分別僅有0.51安培及0.42安培,然其原因為當時屋內無人,僅留有小燈泡用電或用電設備係於待機狀況下使用微小電量云云,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採取。從而,本件自不得僅以稽查當時有測得0.51安培、0.42安培之電流之事實,遽予推測被上訴人確有以屋內電器使用上訴人之電能,上訴意旨陳稱上訴人已證明被上訴人無償使用電能之事實云云,要非可採。上訴人於原審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屋內之電器確有使用上訴人之電能之事實,依據首開說明,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背證據法則情事。
四、綜上,本件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仍執陳詞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許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