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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賀姿華 
被      告  賴清祥 


            許乃文 
            梁家茜 
            賴曾香彩
            賴雪如 
            賴雪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戊○○係於民國00年0月間出生,於本件訴訟起訴時尚未成年,嗣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規定,其於112年1月1日成年,而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原法定代理人即其母乙○○之代理權消滅,經本院定期命其聲明承受訴訟未果,故依職權命其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先予敘明。
二、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但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16亦有明文。當事人之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規定者,係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查:
 ㈠原告起訴原請求:⒈被告乙○○、丁○○、丙○○應給付15萬6,377元本息;⒉被告丁○○應給付2萬8,416元;⒊被告乙○○應給付1萬0,556元本息;⒋被告乙○○、戊○○應連帶給付165萬元本息;⒌被告許恒源已死亡,應由被告乙○○、戊○○連帶給付165萬元本息;⒍被告丁○○、丙○○、辛○○、己○○、庚○○應各給付165萬元本息;⒎被告乙○○應給付自民國107年10月18日至111年3月15日止以每月2萬4,553元(合計71萬2,037元),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245萬7,386元。
 ㈡嗣原告於111年7月5日以民事陳報狀表示減縮聲明為10萬元,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112年2月2日裁定改行小額訴訟程序,並命原告除應特定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及損害之金額,如原告為一部請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表明其餘部分不再請求。經原告於112年2月18日具狀撤回上開第⒈⒉⒊⒌⒍⒎項聲明,而僅以壬○○、乙○○、戊○○為被告,並主張其與壬○○原為配偶關係,壬○○竟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乙○○外遇,並將應歸屬原告之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資產移轉給乙○○一家15人,戊○○為乙○○之子,其生活費亦係來自上開資產,以每人每年扶養費44萬0,981元計,請求賠償97年7月1日起至12月3日止之扶養費,故請求乙○○、戊○○應連帶給付10萬元,並為一部請求等語。
 ㈢原告主張以每人每年扶養費44萬0,981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戊○○自97年7月1日起至12月3日止之扶養費,而該段期間之金額應為18萬8,474元(計算式:440,981元×(31+31+30+31+30+3)÷365=188,4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僅一部請求其中10萬元,復未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根據上述說明,原告起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116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均為起訴必要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減縮聲明後,雖仍列壬○○為被告,復於112年3月10日具狀追加甲○○○、子○○、癸○○為被告,惟未就其等未有任何聲明,經本院命原告於文到5日內補正其對甲○○○、子○○、癸○○、壬○○之聲明,並應具體指明對甲○○○、子○○、癸○○主張之原因事實(見小更一卷第125頁),原告僅於112年3月22日以民事補正狀陳稱:乙○○侵占之公款為賴水生(按:壬○○之父)所有,賴水生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賴水生、甲○○○、子○○、癸○○、子○○均為其繼承人,故請求其等交付賴水生對乙○○等人之債權及流失之家產以填補原告之損失,回復原狀等語,並未補正聲明,其訴訟既不符合法定之程式,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