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109號
原 告 冠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柏諭
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律師
複 代 理人 柯忠佑律師
被 告 井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煥濱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收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兩造於民國110年9月8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爭系爭合約),並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攬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彰化品硯集合住宅」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之鷹架工程(下稱系爭鷹架工程)。而被告於110年10月24日進場施作,並於112年6月12日全部完工。(二)系爭建案係依靠外牆逐層搭起,並無於施工過程中拆除鷹架之情形,及系爭合約已載明以「實作實算」方式計價,被告卻浮報施作數量向原告請款,溢領工程款計新臺幣(下同)2,609,073元(含營業稅),構成不當得利。且因被告每期請款時所提請款明細之計算結果明顯有誤,證人即原告工地主任謝朝丞與黃錫賢亦未實際清點被告施作數量,故原告委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於112年10月14日至系爭建案現場清點鷹架數量,並做成112年度彰院民公俊字1237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系爭公證書記載公證人清點數量始為被告實際施作數量。(三)原告於112年9月11日以南投光明里郵局存證號碼00002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3日內返還溢收工程款,該存證信函本已於同年月12日合法送達於被告,被告卻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四)證人謝朝丞與黃錫賢證稱「有進行搭建後,拆卸再進行搭建」等情,應係指發生於000年00月及111年6月、8月、9月、11月以及112年1月、2月、5月間之臨時點工情形,被告須於請款單記明點工並提出點工單,各期一併付款。(五)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1項記載「鷹架工程全部完竣,外牆驗收完成才拆架,拆架後次月,付清尾款。」等語,系爭建案之業主即訴外人明煌建設有限公司已於112年4月間驗收完畢,系爭鷹架工程之鷹架已於同年11月間全部拆除完畢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609,073元,及自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因鷹架為假設工程,需配合工程進度搭設、拆除、再搭設,每次搭設均應計算數量,故被告係配合系爭建案之工程進度搭設及拆除鷹架,並按月就完成工作數量向原告請款,經原告之工地主任查驗無誤後撥款。(二)關於原告主張誤算乙節,被告願意更正,依更正後數量計算,被告溢領估驗款計59,785元。(三)因系爭建案之結構柱突出牆面,各層亦有陽臺突出牆面,單數樓層之西側陽臺與雙數樓層之西側陽臺交錯設置,基於安全考量,最外層鷹架與外牆之間隙,須再搭設1至2層鷹架,以利外牆施工,及陽臺突出部分之上、下方外牆亦需搭設鷹架,然此部分鷹架於外牆完成後即陸續拆除。且「壁拉桿」因外牆鋪面施工而遭拆除大部分,及每組鷹架配置之交叉拉桿,亦因原告施工方便而遭拆除。是以,系爭公證書並未列記已拆除之鷹架數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9月8日簽訂工程合約書(即系爭合約),並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攬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彰化品硯集合住宅」建案(即系爭建案)之鷹架工程(即系爭鷹架工程),且被告於110年10月24日進場施作,及於112年6月12日全部完工等情,並提出工程合約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至4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93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系爭建案係依靠外牆逐層搭起,並無於施工過程中拆除鷹架之情形,及系爭合約已載明以「實作實算」方式計價,被告卻浮報施作數量向原告請款,溢領工程款計2,609,073元(含營業稅),構成不當得利。且因被告每期請款時所提請款明細之計算結果明顯有誤,證人即原告工地主任謝朝丞與黃錫賢亦未實際清點被告施作數量,故原告委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於112年10月14日至系爭建案現場清點鷹架數量,並做成112年度彰院民公俊字1237號公證書(即系爭公證書),系爭公證書記載公證人清點數量始為被告實際施作數量等情。而被告則辯稱:因鷹架為假設工程,需配合工程進度搭設、拆除、再搭設,每次搭設均應計算數量,故被告係配合系爭建案之工程進度搭設及拆除鷹架,並按月就完成工作數量向原告請款,經原告之工地主任查驗無誤後撥款,至系爭公證書則未列記已拆除之鷹架數量等語。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8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浮報施作數量向其請款,溢領工程款,構成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就其主張前情負舉證責任。
2.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1項記載:「本工程計價方式實作實算,應依工地初驗合格之實作數量,照本承攬所附估價單內所附單價計算之;惟增減之數量必須俟甲方(指原告)核准後,始得計價付款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頁),可見兩造約定依工地初驗合格之數量,計價付款。
3.依系爭合約書第9條第5項第1款記載:「鷹架工程為假設性工程,拆除後物料由乙方(指被告)載回」等語,及第20條第2項記載:「本工程全部進場施工架,自地上壹樓乙方第一次進場施作日起算500日曆天內,甲方應令乙方得全數拆架離場完畢,逾期甲方應按留置工地全部施工架面積計算,每平方公尺每日給付乙方新台幣1.5元租金,絕無異議。」等語,以及第20條第3項記載:「本工程全部進場模板支撐架,自乙方施作完成次日起算90日曆天內,甲方應令乙方得全數拆架離場完畢,逾期甲方應按留置工地全部模板支撐架支數計算,每支每日給付乙方新台幣1.5元租金,絕無異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29頁),足見兩造約定因鷹架工程為假設性工程,故拆除後物料由被告載回,及自110年10月24日被告進場施作起算500日曆天即112年3月7日內,被告得拆除施工架,以及自112年6月12日被告完工之次日起算90日曆天即112年9月10日內,被告得拆除模板支撐架,如原告留置施工架或模板支撐架,則須按日向被告給付租金。
4.觀諸原告所提系爭公證書影本記載:公證人係依原告之請求於112年10月14日前往位在彰化市○○路0段0巷00號旁之工地現場,且由原告提出鷹架照片、清冊、平面圖,並引導公證人至搭設鷹架現場,及當時公證人僅係就其現場所見狀況及實際體驗情形予以公證,並未逐一清點現場鷹架之數量,以及系爭公證書之附件包含照片、清冊等均係由原告提供,系爭公證書之附件二十一明細表記載數量、金額、差額等亦非屬公證人之公證範圍等情(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5頁、第239至241頁、第295至307頁),可見公證人於112年10月14日前往系爭建案之工地現場,距離系爭鷹架工程於112年6月12日全部完工,已逾4個月之久,則當時現場鷹架是否處於未經拆除之狀態,容有疑義,況當時公證人並未逐一清點現場鷹架之數量,系爭公證書之附件二十一明細表記載數量、金額、差額等亦非屬公證範圍,自難僅據系爭公證書而逕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5.本院於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隔離訊問證人即原告派駐系爭建案之工地主任謝朝丞與黃錫賢:
(1)證人謝朝丞具結證稱:原告指派伊擔任系爭建案之工地主任,從工程開始一直到111年9月底伊離職前,一直都有參與系爭建案。且全部結構體共計12樓,伊於111年9月底離職時,做到結構體5、6樓左右。及被告請款時有附圖面,伊或工程師會核對被告施作鷹架位置與圖面是否相符,印象中伊核對結果與圖面一樣,工程師亦未曾向伊反應與圖面不符等語,並具結證稱:「(提示原證1工程合約影本第20條『施工架』、『模板支撐架』等字樣〈見本院卷一第29頁〉,請問原證1工程合約記載『鷹架工程』有無包含『施工架』及『模板支撐架』?如有,請一併敘明『施工架』及『模板支撐架』應於何時拆除?)一、依合約的報價資料『鷹架工程』有包含『施工架』及『模板支撐架』。二、『施工架』局部有拆除,拆除的原因是要配合模板施工,樓層灌完漿經過二十一天之後可以拆除模板,要先拆除施工架,之後才能拆除模板,我印象中,在我離職之前有拆過模板跟施工架,但詳細次數不記得了,應該是有拆一樓的模板跟施工架。三、要拆模板之前要先拆『模板支撐架』」、「(依證人前開所述,從工程開始時,一直到111年9月底離職前,一直都有參與『彰化品硯集合住宅』興建工程,請問於證人參與該工程期間,有無看過拆除原證一工程合約書記載之鷹架?)一、有,是配合工程拆除,印象中在我離職前有拆過三次,位置是在地下一樓、一樓、二樓外牆。二、地下一樓及一樓的部分因為有影響到動線,所以需要拆除鷹架。二樓外牆是因為有佔到他人的土地,所以要調整鷹架的位置,必須拆掉後再重新架設。(提示被告於113年2月21日提出『民事爭點整理狀』第3頁第(二)、(三)段〈見本院卷二第195頁〉,及提示被告於113年2月23日提出『民事答辯狀(二)』第1、2頁第二段及後附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99至201頁〉,其上記載被告主張其配合工程進度『搭設』及『拆除』鷹架之過程,請證人確認有無此事?)被告所述過程沒錯,有這件事。」等語,及具結證稱:「提示原告於113年2月15日提出『民事陳報(二)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第2頁第二、(二)段記載原告主張證人『謝朝丞』未至現場清點數量進行初驗乙節〈見本院卷二第11頁〉,及提示被告於113年2月7日提出『民事陳狀』第1頁第二段記載被告主張證人『謝朝丞』會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薛渙濱一同清點鷹架數量乙節〈見本院卷二第191頁〉,請證人詳述實際情形為何?證人有無清點鷹架數量?)我有跟薛渙濱一起在工地現場確認被告公司施作鷹架的位置,因為現場有需調整,需要到現場確認施作鷹架的位置。(依證人前開所述,證人跟薛渙濱去現場確認的過程中,被告有無依證人的要求把鷹架搭設完成?)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至23頁)。
(2)證人黃錫賢具結證稱:原告於112年3月6日指派伊擔任系爭建案之工地主任,當時結構體已經到了R1頂樓第1層等語,並具結證稱:「(提示原證1工程合約影本第20條『施工架』、『模板支撐架』」等字樣〈見本院卷一第29頁〉,請問原證1工程合約記載『鷹架工程』有無包含『施工架』及『模板支撐架』?如是,請一併敘明『施工架』及『模板支撐架』應於何時拆除?)一、『鷹架工程』有包含『施工架』及『模板支撐架』。二、施工架是結構體外牆的部分,模板支撐架是配合板模施工,主要是陽台的部分,因為陽台有外凸。三、『施工架』拆除時間必須配合現場施工的情況,比如我有遇過陽台欄杆施作的時候,會阻礙的動線就會拆除施工架,還有頂樓及陽台施作的時候,也是因為會影響到動線也會拆除施工架。四、『模板支撐架』拆除時間,是在板模部分工程完成時就會配合拆除。(提示被告於113 年2 月21日提出『民事爭點整理狀』第3 頁第(二)、(三)段〈見本院卷二第195 頁〉,及提示被告於113 年2 月23日提出『民事答辯狀(二)』第1 、2 頁第二段及後附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99 至201 頁〉,其上記載被告主張其配合工程進度『搭設』及『拆除』鷹架之過程,請證人確認有無此事?)一、興建的過程中鷹架有拆過,但不是每個拆除的部分會再搭回去。二、十五層以下的陽台部分,我參予工程的期間沒有拆過鷹架。三、R1頂樓的陽台部分,配合模板工程,有先搭完之後再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至27頁)。
6.觀諸上開證人謝朝丞之證述內容,已詳述其參與系爭建案之過程,及曾與被告核對鷹架施作位置之情形,且關於須配合現場施作情形及動線,拆除部分鷹架等情,亦與前揭證人黃錫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是以,上開證人謝朝丞之證述,應堪採信。
7.綜上,足認被告辯稱其係配合系爭建案之工程進度搭設及拆除鷹架,並按月就完成工作數量向原告請款,經原告之工地主任查驗無誤後撥款,至系爭公證書則未列記已拆除之鷹架數量等情,尚屬有據,應堪採信。至原告主張前情,尚非可採。
(三)另原告主張:證人謝朝丞與黃錫賢證稱「有進行搭建後,拆卸再進行搭建」等情,應係指發生於000年00月及111年6月、8月、9月、11月以及112年1月、2月、5月間之臨時點工情形,被告須於請款單記明點工並提出點工單,與各期一併付款等情,復查:
1.觀諸原告所提點工單、估價單、施工簽單等影本(見本院卷三第105、111、131、155、157、167、177、179頁及第411至433頁),其上字跡模糊,不易辨識,自難據此而逕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2.證人即原告之工地副主任蔡文愷於113年8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提示被告於113年2月23日提出『民事答辯狀(二)』第1、2頁第二段及後附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99至201頁〉,其上記載被告主張其配合工程進度『搭設』及『拆除』鷹架之過程,請證人確認有無此事?)一、只有拆過一次。二、在一樓到二樓中間的位置,因為前期討論施工方式沒有完善,所以需要拆除。(提示原告於113年5月13日提出『民事聲請調查證據(一)狀』後附原證16之被告公司請款單影本記載『點工』字樣〈見本院卷三第105頁以下〉,請問證人是否瞭解『點工』之施作內容為何?與前開證人所述拆除『施工架』、『模板支撐架』情形有無關聯?)一、鈞院卷二第105頁點工單上面的內容我看不懂。二、鈞院卷二第111頁點工單上面的內容不清楚。(提示原告於113 年4 月10日提出『民事準備(二)狀』後附原證8 之被告公司請款明細影本記載『鷹架點工』、『點工』字樣〈見本院卷二第263 頁以下〉,請問證人是否瞭解『點工』之施作內容為何?)點工一般是說請鷹架廠商協助我們做額外的工作。(何謂『額外工作』?)通常是指鷹架施作錯誤,需要修改。」、「(前開證人所述點工費用,是包含在原來契約範圍裡面,還是是在契約範圍以外另外給付?)是在契約範圍以外另外給付。」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44至445頁)。而觀諸上開證人蔡文愷之證述內容,已提及點工係請鷹架廠商協助施作額外工作,屬於契約範圍外另外給付等情,自難認前揭原告主張臨時點工情形,與系爭合約有何關聯。
3.從而,原告主張前情,尚非可採。
(四)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3年8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其溢領估驗款59,785元乙節,業經筆錄在卷(見本院卷三第440頁),自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9,78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返還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原告主張其於112年9月11日以南投光明里郵局存證號碼00002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3日內返還溢收工程款,該函文已於同年月12日合法送達於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5至5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85頁),自堪信真實,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9,785元,及自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即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