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林明得
被上訴人 頌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菁
被上訴人 蘇煥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此裁定已於113年8月5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