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23號
原 告 富昌金屬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香君
訴訟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
複 代理人 洪主民律師
被 告 兆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錦山
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明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335,864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11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2,335,8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邵旻樹,嗣於訴訟程序中變更為蘇錦山,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並據蘇錦山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17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訂立「保證責任台中其峰合作社農業設施新建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配合被告(變更登記前名稱為兆力營造有限公司)之施工期限,而為被告施作鋼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3,750,000元(未稅),被告依約應分別於簽約完成、貨到工地、完工、驗收完成時給付工程總價之20%、30%、40%、10%價金予原告,被告並開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以支付簽約完成之價金4,987,500元,惟前開支票經原告提示請求付款,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未兌現。又系爭工程因遭他人檢舉為違章建築,客觀上無法完成如附表一所示未施作部分之工程,扣除未施作部分之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稅後工程款23,855,055元(未稅金額22,719,100元)。復扣除訴外人即被告之承攬人其峰農產運銷合作社(下稱其峰合作社)為被告給付之800萬元,被告尚應給付15,855,055元予原告。爰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之規定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855,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訴外人蔡俊毅前向訴外人即被告實際負責人胡德清購買被告全部股權後,以訴外人陳文淑為登記負責人,並以被告之名義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因蔡俊毅入監,故被告開立之支票無法兌現,蔡俊毅因而指示訴外人周駿凱代表被告偕同訴外人即原告實際負責人陳文彬於111年1月10日與其峰合作社協調,原告於該日另與其峰合作社成立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為其峰合作社施作相同之工程,是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已合意解除,並轉為原告另與其峰合作社之契約關係;若系爭契約未經合意解除,則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擅自於過年期間趕工違章施工,致遭臺中市政府市府開罰命拆除工作物,系爭工程已無再為履行的可能,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執行被告與其峰合作社之工程契約,致兩造契約之履約標的給付不能,自屬可歸責於原告,被告已於另案即本院112年度建簡上字第2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另案訴訟)依民法第226條及256條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系爭契約已解除。
㈡縱認系爭契約未解除,原告尚未完工及驗收完成,條件未成就,自不得請求第三期、第四期款項。此外,其峰合作社已與原告結算,而依系爭契約給付800萬元工程款、300萬元拆除費予原告,拆除之鋼材亦由原告回收,是原告自不得再依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且原告除已受領上開800萬元工程款外,原告於另案訴訟向被告請求票款共6,405,000元,加上本案請求15,855,055元,合計金額為30,260,055元,已逾系爭契約工程總價,顯有超額得利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88至389頁,並由本院依卷證及論述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兩造於110年11月27日訂立「保證責任台中其峰合作社農業設施新建工程承攬契約書」,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施作鋼構工程,工程總價為23,750,000元(未稅)。被告斯時之負責人為蔡俊毅。
㈡被告開立支票以支付簽約完成之價金4,987,500元。經原告提示請求付款,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未兌現。嗣被告提起請求給付票款訴訟,經本院111年度建簡字第2號判決原告應給付票款4,987,500元,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112年度建簡上字第2號駁回上訴確定。
㈢系爭工程因遭他人檢舉為違章建築,客觀上無法完成未施作完成部分之工程。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業經原告與其峰合作社合意拆除。
㈣原告因施作系爭工程,於111年1月10日自其峰合作社收受現金300萬元,於同年月28日自其峰合作社收受匯款500萬元。
㈤其峰合作社將系爭工程之拆除工程發包予原告,並給付300萬元拆除工程款予原告,另將回收拆除之鋼材所有權讓與予原告,系爭工程已施作部分業已拆除。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未經兩造合意解除或經被告片面解除:
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乃所謂「爭點效」之理論,亦即當事人在前訴就重要爭點予以爭執,既經法院審理及判斷,於不同之後訴,如以同一爭點為重要之先決問題對之審理時,當事人不得為與前訴判斷相反之主張及舉證,法院亦不得為與前訴矛盾之判斷。
⒉查,原告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之簽約金即如附表二所示票款及「姚旭恩畜牧設施新建工程鋼構工程承攬契約書」、「林俊霖畜牧設施新建工程鋼構工程承攬契約書」、「周怡伶畜牧設施新建工程鋼構工程承攬契約書」(下合稱三人畜牧契約)之工程款即票面金額1,417,500元之票款(支票號碼UL0000000),對被告提起另案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建簡字第2號判決判命被告給付共6,40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上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建簡上字第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被告抗辯系爭契約已合意解除,或系爭契約之履約標的給付不能可歸責於原告,並經被告片面解除契約乙情,業經其於另案訴訟中為相同之主張,另案判決就系爭契約是否解除之重要爭點,於兩造各為充分舉證,並提出攻防方法,經另案本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略以:兩造並未就三人畜牧契約及系爭契約有合意解除契約,其峰合作社、兩造亦未達成合意由其峰合作社承擔被告就三人畜牧契約及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原告既係依據業主安排而施工,縱使原告依安排施工結果而有遭政府認定違建而拆除之情形,實難認有何對被告未盡履約義務之可歸責事由存在;被告所辯關於三人畜牧契約及系爭契約,業經合意解除、被告單方解除,或由其峰合作社承擔契約等情形,均不可採等情,而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依前開說明,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而另案之前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且被告就另案訴訟之前開認定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88頁),亦未再能舉證證明,自無從推翻另案訴訟之認定,是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經兩造合意解除或經被告片面解除,均不可採。
㈡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成部份如附表一所示,得請求工程款共23,855,055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成部份如附表一所示,業據提出鼎強浪板有限公司工程合約書、估價單、支票、匯款回條、支票存根、簽收單(見本院卷第65至81頁),並舉證人陳文彬、林昱翔之證詞為證。而證人林昱翔於本院113年4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我是原告之承包商鼎強浪板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有承攬大雅區馬岡段二次鋼構工程,我施作之工程係外殼浪板及所有浪板之施工,輪到我們工程時,系爭工程已經到後半部,我們完工等於整個工程完成,因都發局人員當場稱系爭工程是違建,故我們施工到一半就停止,已完成項目為估價單(本院卷第73頁)之項目1、7、8,其餘則未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402至405頁);證人陳文彬於同次庭期證稱:我是原告員工,我負責系爭工程之現場運作、工程分配、工程進度,順序係先進行鋼構工程,再由浪板工程收尾,在浪板工程進行前,其他工程均已完工,浪板剩收邊沒有做,沒有完工係因系爭工程是違建。附表一所示內容是我填寫,我與林昱翔就完工之認知可能不同,我認為材料定位後只需鋪開攤平就完成,估價單之項目2至6已就定位,但也可以說還不算完工等語(見本院卷第406至410頁),綜以前開證述,就系爭工程僅剩浪板工程,其餘工程均已完工,又浪板工程完工之項目為估價單之項目1、7、8,其餘則未完工等情之證述,互核均屬相符,應堪採信,是如附表一所示原告主張施作完成之工程部分應扣除如附表一編號22、24即鼎強浪板有限公司估價單項目2、4之工程,其餘堪認均已完工。
⒉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條約定,系爭工程總價為23,750,000元(未稅),被告應分別於簽約完成、貨到工地、完工、驗收完成時給付工程總價之20%、30%、40%、10%價金予原告,有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29至39頁)可稽。又按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雖亦屬約款之一種,然此約款並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兩造約定於簽約完成、貨到工地、完工、驗收完成履行給付之時點,即係約定以之為給付之期限。又原告已施作完成部分即完工部分為附表一編號1至13、18至21、27、28等情,已認定如上,此部分工程價款共計21,519,432元(未稅),含稅之工程款即為22,595,404元(計算式:21,519,432×1.05=22,595,404,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簽約完成、貨到工地、完工之工程總價共90%價金之給付期限已屆至,是原告請求20,335,864元(計算式:22,595,404×90%=20,335,864,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
⒊另原告前開已施作部分之工程係經原告與其峰合作社合意拆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原告完工部分確未經被告驗收,而被告依約乃於驗收完成時方給付工程總價之10%價金予原告,則原告非經被告指示於驗收前即拆除完工部分之工程,尚難認無法驗收係被告行為所致,是認前開10%價金未屆清償期,原告自不得請求此部分款項。
⒋至被告抗辯完工之條件未成就,原告不得請求該期款項等語,惟原告已完工之部分,業已認定如前,且前開約款為給付期限之約定,均已說明如上,是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之規定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855,055元,是否有理?被告抗辯其峰合作社已給付800萬元工程款、300萬元拆除費予原告,且拆除之鋼材亦由原告回收,原告不得再依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及原告本件請求有超額得利之情形,是否可採?
⒈原告依系爭契約,得請求被告給付20,335,864元,已如前述,又原告因施作系爭工程,於111年1月10日自其峰合作社收受現金300萬元,於同年月28日自其峰合作社收受匯款500萬元,共80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又原告同意扣除前開800萬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335,864元(計算式:20,335,864-800萬=12,335,864),於法有據。
⒉至被告抗辯原告另自其峰合作社受領300萬元拆除費及回收拆除之鋼材云云,然原告前開受領款項或回收鋼材係基於與其峰合作社間拆除工程之約定,核與兩造間系爭契約無涉,是被告抗辯應扣除前開拆除費等,應屬無據。另被告抗辯原告於另案訴訟向被告請求票款共6,405,000元,加計本件請求及前開自其峰合作社受領之款項,有超額得利之情形云云,惟另案訴訟僅系爭支票之票據原因關係為系爭契約,固與本件相關,然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已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又原告自其峰合作社受領之800萬元款項業經扣除,已說明如前,是被告抗辯原告超額得利,顯無理由。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原告之本件承攬報酬債務,於原告完工並經拆除時,即屆清償期,而被告屆期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7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53頁)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335,864元,及自112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楊雅婷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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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噴砂+有機鋅粉底漆 (50μm)(各層漆類均需相容)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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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