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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48號
原      告  埊器工藝設計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楊博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鴻欣律師
複代理人    林芸律師 
被      告  璽藏茶飲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劉紹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雍倫律師
            蔡彥守律師
            黃雍晶律師
複代理人    張秉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紹威應移轉璽藏茶飲股份有限公司5%股份與原告楊博文。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紹威負擔40%,餘由原告埊器工藝設計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楊博文勝訴部分,於原告楊博文以新臺幣474,833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劉紹威如以新臺幣1,424,500元為原告楊博文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璽藏茶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璽藏公司)應給付原告埊器工藝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埊器公司)新臺幣(下同)2,094,5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劉紹威應移轉璽藏公司5%股份予原告楊博文(下均稱姓名,見本院卷一第11至13頁)。嗣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13年7月10日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修正訴之聲明,將上開第㈠項請求金額修正為2,059,27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二第451至452頁),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璽藏公司與楊博文於110年3月30日洽談璽藏公司位在臺中市○○路00號1、2樓店面(下稱公益店)空間設計,經楊博文報價1坪8,000元。後璽藏公司又提出品牌、產品設計及裝修工程統包需求,楊博文就空間、品牌、產品設計部分(下稱系爭設計契約)初步報價設計費37萬元,並告知先以訴外人博文藝術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博文公司)名義報價,同年8月會另行成立埊器公司,相關合約再轉至埊器公司,雙方達成合意,約定璽藏公司於110年5月26日委由博文公司承攬系爭設計契約與裝修工程統包(下稱系爭裝修契約),璽藏公司並先給付前期設計承攬報酬定金148,000元。惟因當時為新冠疫情三級警戒期間,致物料急速飆漲及缺工缺料,安排工期,雙方同意以邊做邊報價方式成立實作實算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原告分次於附表一時間交付報價單,璽藏公司於核實後給付工程款,於111年1月11日提前完成公益店裝修工程。
二、璽藏公司大股東即被告劉紹威(下均稱姓名)於上開合作期間之110年8月12日邀約楊博文擔任璽藏公司品牌長,並以給付璽藏公司5%股份為條件,楊博文則擔任璽藏公司品牌長相關工作,包含無酬協助面試新員工、組織教育訓練行銷部員工、製作投資計畫報告等工作,另上開工程監工費原約定9%予以折扣3%而為6%及部分工程項目不收取費用為對價,達成口頭合意,劉紹威遂提供成為股東須簽署之洗錢防制相關文件交楊博文簽署。後訴外人即璽藏公司當時總經理賴明宏於110年8月間因需要行政作業空間,同意與楊博文合租每月租金22,000元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2樓之1(下稱臺中辦公室),璽藏公司並於111年1月初進駐,及以實領每月薪資32,000元共同聘僱訴外人即助理沈洺匡,協助楊博文專注於璽藏公司品牌長事務,由璽藏公司與楊博文共同平均分擔上開租金及助理薪資。
三、後璽藏公司無由拒絕給付埊器公司最後一次請款工程尾款1,299,054元,甚於111年2月27日,由訴外人即璽藏公司股東趙國茗以電話告知劉紹威不移轉璽藏公司5%股份予楊博文,亦不給付上開工程尾款,及結束所有合作關係等語。惟埊器公司於111年1月11日提前完成公益店裝修總工程,璽藏公司尚應給付工程尾款1,299,054元,及另依璽藏公司額外要求其他網路行銷、攝影、品牌行銷等設計之最終設計承攬報酬540,700元,經扣除璽藏公司於110年5月26日已給付設計承攬報酬預付款148,000元後,尚有392,700元設計承攬報酬未給付。爰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璽藏公司給付承攬報酬,含尚未給付之木工工程項目及設計費用工程尾款、未付額外承攬報酬、如附表所示前已給付報價單未收取營業稅及監工費共1,853,623元(計算式:1,299,054+392,700+68,548+93,321=1,853,623)。另璽藏公司自110年12月25日起至111年7月皆未給付臺中辦公室房租,且於111年7月提前結束承租臺中辦公室,並資遣沈洺匡,楊博文則支出7個月臺中辦公室租金及1個月違約金計176,000元,並給付助理沈洺匡自110年12月20日至111年7月31日7個月又10天每月實領薪資32,000元6個月為192,000元、10天薪資13,000元、資遣費16,015元、繳付沈洺匡國民年金1,285元,共235,300元,爰依合作契約關係之約定,請求璽藏公司給付應負一半之臺中辦公室租金88,000元及一半助理費用117,650元。
四、璽藏公司負責人劉紹威與楊博文為上開工程合作,口頭合意成立股份買賣契約(下稱股份契約),劉紹威亦尋求璽藏公司其他股東同意,並指示璽藏公司法務人員交付楊博文填寫洗錢防制相關資料,待楊博文填寫完成後,開始指派系爭設計契約及系爭裝修契約以外工作予楊博文,楊博文為履行股份契約,以擔任璽藏公司品牌長職位,無酬協助面試新員工,製作投資計畫報告等工作,另折抵系爭承攬契約之3%工程監工費用及部分工程項目不收費。爰依民法第348條規定,請求劉紹威移轉璽藏公司5%股份。
五、聲明:㈠璽藏公司應給付埊器公司2,059,2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劉紹威應移轉璽藏公司5%股份予楊博文。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
一、兩造間係成立總價承攬:兩造於110年3月底開始洽談空間設計、裝修統包工程與被告既有品牌設計進行改良之設計服務,經原告依其前在臺中類似街邊店商鋪設計與裝修經驗,向被告口頭報價2間飲料店裝修暨既有品牌設計進行改良之設計服務,以預算約350萬元(含稅)即可完工,並決定先進行在臺中市○○路00號1樓公益店之空間設計、裝修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於110年5月間開始請款,被告則依楊博文指示尋找符合楊博文需求之店址,分別於110年6月30日、110年8月9日完成公益店與南屯店公證租約,原告於110年9月2日開始系爭工程公益店進場,期間被告一直催促原告提出書面承攬合約,原告則表示會在預算範圍內,可認兩造間就承攬系爭工程係以總價承攬之統包契約。惟原告迄至系爭工程完工,仍未提出書面合約,被告既已依兩造合意預算給付承攬報酬(含各種稅費),即無積欠原告任何承攬報酬。至原告超出系爭工程預算總價後,企圖向被告請款,既未經被告同意,璽藏公司亦因系爭工程公益店已逾原訂預算總價,乃於111年3月將原預計作為南屯店之店面租約解約。故兩造從未達成系爭工程另行給付原告款項之合意,被告各次給付款項與該次原告提出工項無對應關係,原告估價單上載細目價錢對被告無拘束,原告提出估價單至多僅代表預計將進行之工項,況原告於完工後亦未證明有依報價單所列工項施作,於訴訟中更有施作系爭工程之外牆油漆廠商向被告反應原告積欠外牆油漆費用,且被告所給付之款項,原告並未依工序完成,顯非實做實算,甚迄今未給付包商施作費用,益證被告給付之款項與原告報價之工項無對價關係。經以原告於施工期間以LINE訊息傳予原告公司人員之工地照片,比對被告已付款之估價單,可知被告係於工項完成前即已給付,非待原告完成工項後提出估價單予被告審核屬實後付款,被告皆基於同意原告預算報價350萬元即可完工前提下所為付款,以避免原告因資金周轉不靈而為暫付。而被告估價單所載細目價錢顯浮報不具合理性,如外牆油漆工項中廠商向原告報價220,501元,原告卻向被告報價361,200元,顯逾國稅局以高標準擬訂之同業利潤標準之室內裝修業最高合理利潤20%。被告另委請訴外人空間設計公司就原告所列工項、系爭工程進行鑑價,結果系爭工程含監工費用,以最有利於廠商價值計算至多3,507,746元,原告就系爭工程請款顯逾合理價錢。況原告提出工程報價單均未經被告簽認,皆為原告單方製作,兩造合意之工作為店鋪整體完工,亦由楊博文確認符合需求之店面,楊博文本可掌握於談定預算內完成施作,非任其漫天開價。
二、兩造間無共同租賃臺中辦公室及共同雇用沈洺匡,並無平均分擔租金及沈洺匡薪資報酬之合意:璽藏公司無缺乏行政作業空間及股東間紛爭,致不能與訴外人余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余百公司)共用辦公室等問題,無與原告共同租賃臺中辦公室進行璽藏公司品牌行銷及公益店裝修工程之必要及合意,係楊博文因公益店於110年12月已在裝修,在臺中當地找工班,楊博文原本都在臺北,希望賴明宏幫忙找在臺中地區的辦公地點,賴明宏乃善意協助楊博文,並非執行璽藏公司職務。助理沈洺匡亦係原告自行面試後雇用,被告從未介入,沈洺匡縱有於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或系爭設計契約服務範圍內提供勞務,亦係由原告指派、監督,為原告執行職務及提供勞務,均與被告無涉。至「璽藏行銷設計企劃」之LINE群組係楊博文為討論包裝等事項所創立,單純為方便楊博文與璽藏公司相關人員討論之用。賴明宏回覆原告內容,無法等同璽藏公司與原告就共同雇用沈洺匡達成合意,且璽藏公司之事務分工,就已經決定的事項會找一個人負責接洽執行,如由賴明宏負責兩造間系爭工程350萬元付款事宜,其餘是否與楊博文共同租賃臺中辦公室及雇用沈洺匡平分租金及薪資等事項,賴明宏非璽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無單獨決定權限,賴明宏縱為璽藏公司董事,至多僅參與董事會作成董事會決議之職權,未經董事會授權或其他法律規定,並無對外代表璽藏公司之權限,賴明宏縱對此有任何回覆,亦無法拘束璽藏公司。且縱認被告同意分擔沈洺匡費用,原告稱雇用沈洺匡期間長達7月,惟原告自承系爭工程已於111年1月完工,至遲自111年2月起沈洺匡即無再協助系爭工程之可能,亦無權要求被告再予分擔,且匯款薪資總額扣除國民年金及專支費用僅為221,000元,資遣費計算亦不符法律規定。
三、楊博文與劉紹威未就購買璽藏公司股權達成買賣合意:璽藏公司於110年3月間規劃增資,由劉紹威讓出股份供他人認股,璽藏公司統整有意願參與增資者,並試算可挪出股份數量,讓欲認股者出資入股,最後由劉紹威決定審核由何人認股。楊博文於系爭工程公益店開始施工前,獲知上情,主動表示以勞力入股璽藏公司。經劉紹威明確告知璽藏公司增資係為增加現金,只限以現金方式入股,且入股者不可在外自行成立公司與璽藏公司商業往來。楊博文當時表示希望分期付款,希望成立設計公司接璽藏公司相關工程,劉紹威因此拒絕楊博文入股,雙方未就璽藏公司股份買賣必要之點達成買賣合意,嗣楊博文亦未再提及認股事宜。至填寫洗錢防制資料僅係劉紹威與他人間就認股所為眾多討論一部分,亦未要求楊博文協助參與面試,投資報告投影片係楊博文欲參與余百公司臺中火車站青果社建築設計案所製文件,於110年12月間放在LINE群組上,並擅將自己列為品牌長,惟被告均未曾對外使用,原告另片面製作報價單上之工項亦未經雙方合意或未經被告給付,係其任意記載等語置辯。
四、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再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及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埊器公司請求承攬報酬部分:
  ㈠原告主張其先以博文公司名義與璽藏公司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嗣將該承攬契約權利讓與埊器公司,於111年1月11日完成系爭工程公益店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權利受讓協議書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堪為採信。原告主張璽藏公司積欠埊器公司系爭工程尾款1,299,054元、未付5%營業稅68,548元、6%監管費93,321元,及扣除預付款之設計承攬報酬392,700元、暨未分擔臺中辦公室房租及助理薪資報酬199,150元,劉紹威應將璽藏公司5%股份移轉予楊博文,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兩造間系爭工程為統包工程,且無其他合意契約等詞置辯。
  ㈡埊器公司主張與璽藏公司間有約定實做實算,以邊做邊報價之方式進行工程、報價單係經璽藏公司估驗數量無誤後付款,璽藏公司積欠埊器公司系爭工程尾款1,299,054元、未付5%營業稅68,548元、6%監管費93,321元,及扣除預付款後未付之設計承攬報酬392,700元等節,雖據其提出工程請款單暨其所請款施作之木作工程項目、品牌溝通項目、室內設計、平面設計、UI設計之內容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9至91、97至101頁)。但楊博文於開始施工前即已先請領20萬元之預備款,有兩造LINE對話記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65頁),且依原告所提請款單,其以博文公司名義於10月1日請款1,274,752元,內容包含防水工程、油漆工程等(見本院卷一第49至56頁),但防水工程於110年10月7日、油漆工程於110年12月1日始開始施作,亦有LINE對話紀錄及油漆廠商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1、66頁)。博文公司又於110年11月12日請款818,322元 ,內容包含磁磚工程等(見本院卷一第63至68頁),但磁磚工程於110年11月15日開始施作,有LINE對話紀錄可資證明(見本院卷二第67頁)。足見請款時未必已經施作完成,璽藏公司顯然無法實際計算其施作數量,但璽藏公司仍依請求付款,則埊器公司主張兩造約定實做實算,估驗無誤後付款云云,已有不實。
 ㈢又依證人趙國茗在本院證稱略以:其於110年時是提供原物料給璽藏茶飲的余百公司股東,有主動幫忙參與璽藏公司委請楊博文進行璽藏公益店裝修設計事宜,都以LINE連絡,其於110年3月底在網路上搜尋,楊博文於4月11日傳訊息而約見面,當時璽藏公司想要品牌重塑且展店,找楊博文做品牌整理、承攬工作及室內裝修工作而達成合意,因楊博文有提1份簡報而打動,委託楊博文處理裝潢事宜,因其知道1間手搖飲大約120萬元,楊博文當時希望材料用好一點,其等展店2間,就說2間一起做是350萬元,當時楊博文有提1個風格圖但無詳細細項,尚未看好店面,公益店有打掉後全部裝潢,其未參與中後段及支付承攬工程非其負責,其不清楚工程進度及追加項目,賴明宏負責撥款部分,其於111年就事後超出預算有打視訊LINE給楊博文,楊博文當時有承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至25頁)。及證人賴明宏證述略以:其未參與璽藏公司委請楊博文進行店面裝修,當時趙國茗、賴易成先與楊博文接洽,談完回來資訊係2間350萬元,並無簽訂書面承攬契約,其負責璽藏公司負責楊博文室內裝修工程開始動工,楊博文傳估價單請求付款的對接窗口,其將楊博文所傳再傳予璽藏公司會計小姐去撥款,其於一開始有以LINE傳「預算要先出來」,請求楊博文總工程報價單及估價單,但楊博文遲未交付,就變成楊博文說多少錢,其就先匯,以此施作工程,希望快進行完工開店,其未就楊博文提出報價單及估價單至現場監工或驗收。因希望盡快收尾開店於系爭工程接近完工就類似認了,楊博文有承認預算超出等語詳實(本院卷二第25至34頁)。均明確陳述與楊博文約定兩間店工程總價為2間店350萬元等情。且趙國茗於111年3月4日與楊博文談論工程預算時,表示「我們當初有說啊,有說就是兩間三百五」、「本來我記得大仔(即楊博文)是說兩間店三百五搞定...後來一間變三百」等語,楊博文並未否認,僅表示日後開店就會覺得很值得等語,有對話錄音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17頁),則璽藏公司抗辯起初約定工程總價350萬元乙節,即屬有據。
 ㈣原告雖主張兩造間有約定以邊做邊報價之方式進行工程、報價單係經璽藏公司估驗數量無誤後付款,然此與兩造實際付款情形不同,已如前述。且一般工程實務所稱實作實算契約,係指契約雙方當事人於締約工程契約時,約定個別工作項目之單價,並預估大概之數量及總價,實際付款係按承攬人實際施作之各工項數量結算承攬報酬數額之契約,但本件兩造並未約定個別項目之單價,自無法依照單價實做實算,與一般常見工程契約已有不同。況兩造並未約定單價,若又如原告所稱並未約定總價且邊施作邊報價,豈非原告報多少價被告均需照單全收,被告非但無法控制其開店之施工成本,更陷入不可預測之債務風險,此種幾近空白支票之約定,大違一般商業常理。徵以兩造間於110年3月30日LINE對話內容,璽藏公司人員趙國茗詢問「設計師您好~想了解一下商業空間設計部份,型態是飲料店!」,楊博文回以「早安,您好,我是博文,會議中晚點回覆您」,及趙國茗詢問「不好意思,請問像這樣的費用大概都會落在哪邊呀?」,楊博文回以「商空8000,大規模會打折。如果要設計整套加盟流程,會依造實際內容收費。若每家店都可以不用有關,都是重新做設計,像喜茶那樣。則是依照每家店實際面積的坪數收費」,趙國茗則回以「謝謝唷,我覺大概了解一下。」,待至110年9月1日楊博文尚以LINE將00000000璽藏工程估價單-1.pdf檔上傳予被告人員賴明宏,賴明宏仍回以「確定沒有跑掉吼」。楊博文又以LINE於110年10月1日上傳00000000璽藏工程估價單-水電1F弱電防水油系統玻璃軟裝.pdf及「先看一下,明細晚點有空的時候對」,賴明宏則上傳手繪圖;楊博文於110年10月8日上傳公益路設備工程報價單0000000.pdf及「這是冷氣商的報價」,賴明宏則回以「收到」、「覺得需要叩叩」,楊博文稱「QQ」、「19萬」,賴明宏回以「太便宜?」,楊博文另稱「還可以」,賴明宏覆稱「嗯」;楊博文於110年11月12日上傳00000000璽藏工程估價單-磁磚人造石照明門窗功能五金及面板-V2.pdf及「這次請完就剩木工/招牌/小零件」時,賴明宏回以「嗯嗯」;楊博文於111年1月18至19日上傳璽藏公益店-第一次追加減結帳估價單-220118.pdf及「早上水電會去修繕內場的漏電問題」、「報價單你看要不要在我上山前核對一下內容」,賴明宏則有「小賴(明宏)來電。但「開啟語音通話功能」目前為關閉狀態,故無法接聽」及「我晚點到一中門市再打給你」等語,有璽藏公司人員與楊博文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7頁、本院卷一第33、403至411頁),足認楊博文就系爭工程於110年3月30日尚未提出完整之估價單及報價,璽藏公司並曾以「預算要先出來」催促,倘若兩造事先未有總價額之約定,璽藏公司豈有可能任由楊博文在部分工項尚未施作之情況下請款?足見被告辯稱系爭工程為統包承攬,應屬合理,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約定以邊做邊報價之方式進行工程云云,要非可採。
  ㈤本件埊器公司請求璽藏公司給付尚欠工程款1,853,623元(詳如附表),然兩造間既已約定工程總價,而璽藏公司付款業已超過工程總價,即無再行付款之義務,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三、埊器公司請求璽藏公司應分擔臺中辦公室房租(含違約金)及助理沈洺匡薪資報酬(含國民年金及資遣費)之半數部分:
 ㈠埊器公司請求璽藏公司應分擔臺中辦公室房租(含違約金)及助理沈洺匡薪資報酬(含國民年金及資遣費)之半數云云。雖提出楊博文與賴明宏間LINE對話記錄、租賃契約、聯邦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臺中辦公室現場照片、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3至85、221至235頁、卷二第345、349、353頁)。固可證明埊器公司有租用辦公室及雇用助理沈洺匡並支付租金及報酬,且賴明宏有協助楊博文找房子,並在楊博文表示助理之薪資各半時回覆OK之手勢。
 ㈡惟依證人賴明宏到庭證述略以:楊博文因住臺北希望找1個在臺中落腳地方兼楊博文助理辦公處,請其幫忙,當時其有與楊博文說璽藏公司自己有辦公室,不需要支付辦宿的辦公室租金,甚邀請楊博文至璽藏公司總部辦公。另楊博文稱需要1人幫忙處理系爭工程最後的軟件裝潢部分,其未參與楊博文面試,其於楊博文上傳面試完想聘用軟件助理訊息時,正在門市現場忙,先回1個OK手勢,表示其知道這件事,其覺得楊博文僅1人,覺得軟裝助可能有需求,楊博文也提出聘用助理施作系爭工程,但能不能聘用員工,其必須要向璽藏公司及其他股東彙報及討論,非其個人可以決定,但最後未得到股東認同,未支付助理費用,至隨後回覆「他薪水比我高真羨慕」係純屬與楊博文聊天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7至36頁)。
 ㈢一般承攬人為執行承攬工作所支出之人事或租用辦公室等成本,應含括在承攬報酬內,除非另有特別約定,否則定作人無須另行支付。堪認臺中辦公室及軟件助理本非屬系爭工程中定作人璽藏公司應支付範圍,埊器公司固已支出臺中辦公室及軟件助理相關費用,惟此費用分擔本尚待璽藏公司與埊器公司就此逾越系爭工程範圍另為意思表示合致,方能生效。就埊器公司與璽藏公司間有房租分攤協議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直接證據證明兩造業已達成意思合致。就助理薪資各半之要求,證人賴明宏有回覆OK之手勢,但其業已明確證稱:這只是表示其知道這件事,但能不能聘用員工,其必須要向璽藏公司及其他股東彙報及討論,非其個人可以決定,但最後未得到股東認同等語。而此部分既然不是一般定作人之義務,則賴明宏陳稱其僅表示瞭解,需要股東再討論等語,即與常情無違。且賴明宏非璽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本不能代表璽藏公司為同意之意思表示,更無從將其所傳OK手勢即認為璽藏公司同意分擔租金及薪資。至於原告所提照片,被告辯稱:賴明宏基於好心幫忙,找來公益店茶包區員工江汶錡以及友人(即本院卷二第345頁兩張照片所示二人)一起來幫忙裝設辦公用品,賴明宏更開自己的車幫忙楊博文前往台中IKEA採購辦公室用品(即本院卷二第346頁下方照片所示),至本院卷二第346頁上方照片亦非被告璽藏公司之員工在被告所稱之臺中辦公室辦公等語。原告亦未能證明照片中之人均為璽藏公司之員工,則其主張上開照片可以證明璽藏公司派員工協助裝設辦公,或璽藏公司之員工在原告租賃之房屋辦公等情,尚難認定。
 ㈣由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璽藏公司應負一半臺中辦公室及助理費用之有利事實,舉證尚有不足,其上開主張即難遽認有憑。
四、楊博文請求劉紹威給付璽藏公司股份部分:
 ㈠原告主張劉紹威與楊博文合意成立股份移轉契約,劉紹威肯定楊博文美感及工作能力,主動邀約楊博文負責璽藏公司與另一品牌「余百」品牌長職務,並以璽藏公司5%之股份予楊博文為對價,楊博文為入股有填寫洗錢防制相關文件等語。業據提出訴外人林泰利與劉紹威及楊博文與林泰利之間LINE對話記錄、林泰利出具之聲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1、237至239、421頁)。上開證據顯示110724日訴外人林泰利向劉紹威表示:「這是我先做的一個估算圖,確定可以喬出5%給博文」,110年8月13日左右,林泰利傳送洗錢防制法相關文件與楊博文,表示這是璽藏公司入股時依法必須填寫之文件。至110910日林泰利再向劉紹威表示:「璽藏這邊,你要出讓的股份(4人各5%),之前你說要有一個買賣股份的合約,理律現在著手準備了。理律要請問你要賣給的對象及確定的%數,我這邊列出來給你確認…3.明宏5%、4.博文5%」,被告劉紹威也以回覆功能就上開說明答「好」,林泰利亦聲明楊博文已進入璽藏公司入股程序,均在在顯示劉紹威將給付5%璽藏公司股份予楊博文,楊博文已按被告璽藏公司要求,填寫入股時應填寫之文件,璽藏公司已經請法律專業團隊撰擬買賣股份合約,與原告主張相符。
 ㈡參以楊博文曾為璽藏公司製作投資報告簡報,為此與賴明宏、劉紹威等人在LINE群組內討論,簡報中將楊博文列為品牌長,未見有人有反對之表示,有簡報及LINE對話記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15、131頁、卷二第321至333頁)。又加入璽藏行銷設計企劃LINE群組,並於其中指示璽藏公司員工應分析IG及熟悉排版工具,討論茶杯及商品包裝製作,更與組內成員探討定價策略等情,亦有LINE對話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35至343頁)。且楊博文曾協助面試新員工,尚有於111118日參與璽藏公司與國外創投公司投資人會議,又加入璽藏公司企業管理平台設定,使用電子郵件地址為br0000000ke.twbrand為品牌,blike為璽藏公司茶飲品牌),更擔任璽藏公司臉書粉絲專頁及LINE官方帳號管理員,有電腦畫面截圖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15至320頁),一般而言公司外部之設計師實無可能取得公司之各種管理權限,則原告主張劉紹威曾邀約楊博文擔任品牌長,亦非空穴來風。則原告主張劉紹威與楊博文合意成立股份移轉契約,劉紹威邀約楊博文負責璽藏公司與另一品牌「余百」品牌長職務,並以璽藏公司5%之股份予楊博文為對價等語,應屬可採。
 ㈢被告雖抗辯:璽藏公司約於1103月時有規劃要增資,規劃由大股東劉紹威讓出股份供認股,璽藏公司之後整理統計有意願要參與增資的人並試算可以挪出多少股份讓想認股的人出資入股,最後再由劉紹威決定審核要給誰認股。而於公益店開始裝修施工之前,楊博文獲知前開增資消息,主動表達想要以勞力入股加入璽藏,劉紹威明確告知璽藏公司之所以增資就是要增加現金,因此只限於以現金方式入股,且入股的人不可又在外自行成立公司與璽藏做生意,乃拒絕楊博文入股,之後楊博文後來也都沒有再提過要認股乙事云云。然查:
 ⒈證人賴明宏證稱:其於110年間知道璽藏公司增資事宜,其亦有認股增資,是由劉紹威出讓璽藏公司股份,其以支付現金200萬元約認股5%,當初說如要認股,要拿錢出來購買股份,不能只單純出技術股等,據其所知所有認股的人都是金錢認股。有聽說楊博文欲認股,劉紹威堅持一定要現金購買股份才能成為正式股東,所以後來楊博文沒有認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至30頁)。雖與上開被告抗辯相符。然若依此方式處理,則劉紹威將股份出讓給新股東,縱有買賣價金,也是給付給劉紹威,並非付給璽藏公司,璽藏公司如何能取得資金以發展品牌?是被告抗辯璽藏公司要增資,又稱由劉紹威出讓股份,其陳述自相矛盾,已難遽採。證人賴明宏縱然有提出現金,亦不能推論劉紹威與楊博文間之約定也是必須提出現金。
 ⒉另依上開訴外人林泰利與劉紹威及楊博文與林泰利之間LINE對話記錄,110年7月24日林泰利才受劉紹威指示確認是否可以「喬出5%給博文」,至110年9月10日告知增資名單時還有楊博文在內。但依被告抗辯璽藏公司約於110年3月時有規劃要增資,既云增資,無論最後如何作業,在110年3月時應已確定此股份必須提出現金方能取得。被告又陳稱楊博文雖表達意願,但因官司纏身,無力給付現金等語,則楊博文顯然早應排除在增資人選之外,為何於距離110年3月6個月之後還會將楊博文列為增資人選?況110年9月10日林泰利告知劉紹威增資人選,劉紹威也以回覆功能就上開說明答「好」之後,劉紹威又詢問是否需要費用,林泰利回覆需要繳所得稅,並稱「按你之前的意願要『給』這四位,交易只是走過場,金額由你決定...如果交易金額不高,我建議這個稅額你自行吸收,當作是買他們才能的一部份。假定5%股份賣5萬(但你應該不會跟對方收)...」(見本院卷一第239頁),足見直至110年9月10日時,負責辦理入股之林泰利仍認為交易只是走過場,實際上根本沒有要收錢,更可見被告之抗辯與卷內證據不符。  
 ㈣被告又抗辯其並未請楊博文擔任品牌長云云,然查:
 ⒈被告抗辯:劉紹威已於言詞辯論中到庭說明:沒有答應讓楊博文擔任品牌長。余百公司的設計案已經全部委託日本設計中心NDC的設計師原研哉並擔任設計總監,余百公司不可能再設品牌長職位。璽藏公司不需要品牌長,因為璽藏公司本來就有別的設計公司在負責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8至41頁)。然被告就其曾委任其他設計公司或設計師代為做品牌設計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余百公司非本件當事人姑且不論,但就璽藏公司部分,依證人趙國茗、賴明宏所述,可知最初是由趙國茗與楊博文接洽,但趙國茗與楊博文聯繫時,卻曾向楊博文詢問設計整套加盟流程之費用,並詢問楊博文:「對於平面設計、行銷操作手法,這方面您有涉略嗎?」(見本院卷一第211頁、卷二第312頁),博文公司最早提出之品牌再造報價單除系爭工程設計之外,更包含菜單、茶卡、禮盒等產品設計(見本院卷一第35頁),顯與被告辯稱璽藏公司有其他設計公司負責云云,大相逕庭。
 ⒉被告又抗辯:投資報告簡報,是因為楊博文想要參與余百公司的建築設計案(台中火車站文青果社)而製做的文件,楊博文在11012月時做好之後放到LINE群組上,並擅自將自己列為品牌長云云。但該次簡報是經由包含賴明宏、劉紹威在內之群組進行討論,楊博文在群組內要求提供相關人等提供照片及資料,並請劉紹威說明頭銜,劉紹威表示「品牌長、研發長、財務長、資訊長」,楊博文據此做出投資報告內之資料圖片(見本院卷一第115頁),將自己列為品牌長,其餘3人列為財務長、資訊長及味覺研發顧問,此張圖片共有4人,總不可能都是楊博文擅自列入,且楊博文有將之上傳群組(見本院卷二第326頁),群組內無人提出異議,更可見被告抗辯楊博文是擅自列為品牌長云云,不足採取。
 ⒊被告再抗辯:原告所稱111118日投資人會議,係投資人想要了解璽藏公司之原物料供應鏈才開這場會議,該場會議主要是由原物料供應商來主講,楊博文之所亦會參與,係此時適逢新的店面(即公益店)要開幕,楊博文表示投資人恐會詢問到相關店面設計問題故主動提議說要由自己來講店面設計部分,不能證明余百公司與璽藏公司有請其擔任品牌長。另璽藏公司將楊博文加入臉書管理員,是為了讓楊博文可說明公益店的設計理念,與品牌長沒有關係云云。但上開會議若以原物料供應鏈為主題,則與品牌設計或系爭工程無關,若楊博文只是負責設計的外部設計師,此會議與其完全無關,怎麼可能知道璽藏公司要跟投資人和供應商開會?另臉書管理員有管理網頁之權限,如果是要說明公益店的設計理念,應該要LINE群組討論或開會,為何要把設計師加入網頁管理員?是被告上開抗辯均不合理,難以採取。
 ㈤由上,原告主張出賣人劉紹威與楊博文就璽藏公司5%股份成立買賣契約,應屬可採,是其請求劉紹威應移轉璽藏公司5%股份予楊博文,即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楊博文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劉紹威移轉璽藏公司5%股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埊器公司請款時間
請款內容
請款金額
(未稅金額)
璽藏公司
付款時間
營業稅(5%)
未收監管費
(6%)
1
110.07.04
        200,000
 (未稅200,000)
110.07.07
  200,000
10,000
12,000
2
110.09.01
        421,054
  (未稅393,000)
110.09.02
  421,054
已付
已付
3
110.10.01
      1,274,752
(未稅1,145,330)
110.10.05
1,274,752
已付
已付
4
110.10.01
        184,405
  (未稅184,405)
110.10.12
  184,405
已付
11,064
5
110.11.12
        818,322
  (未稅735,240)
110.11.15
  818,322
已付
已付
6
111.01.18
      1,170,950
(未稅1,170,950)
111.01.191,170,950
58,548
70,257
以上合計
      4,069,483
4,069,483
68,548
93,321
7
木作工程及工程管理8%
      1,299,054
(未稅1,145,550)




8
品牌溝通室內設計平面設計
UI設計
        522,000
  (未稅522,000)

110.05.26
  148,000
18,700

7、8合計未付
      1,691,754
以上合計未付
      1,853,623
(含編號7、8及編號1至6未付營業稅、未收監管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