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78號
原      告  舞夏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宇

訴訟代理人  邱泓運律師
被      告  安齡醫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昌勳

訴訟代理人  陳玉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昌勳為被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雖於該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但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仍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亦為同法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所明定。而依同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或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要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3年2月20日變更為林昌勳,雖其有委任陳玉芬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且該律師因有特別代理權,得獨立為其提上訴。然被告不服本院114年2月1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並非以該律師名義提起上訴,而係以其變更前之法定代理人吳永順名義提起上訴,容有瑕疵。揆之上開說明,因兩造迄今均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由林昌勳為被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何淑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