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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簡字第1號
原      告  衍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家德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思默律師
被      告  天下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漢傑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複代理人    蔡韋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上開規定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無礙,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4,940元,及自支付命令(筆錄誤載為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112建30卷第41頁),嗣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更正其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74,350元,及自支付命令(筆錄誤載為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2建30卷第10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又因原告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改行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曾訂有地質改良工程合約,原告於000年0月間,施作鑽機孔洞鑽漿及照相、水玻璃及機組運輸等工程費用共計100,590元;又於000年0月間,施作鑽堡引孔灌漿、基礎灌漿點工及機組運輸等工程費用共計221,550元;另於111年5月13日至同年9月3日,出租中壓機組1組(含中壓機、攪拌桶、慢速掃漿桶,下稱系爭中壓機組)予被告,以每日租金3,000元計算,共計出租112日,加計營業稅5%,共計352,800元(計算式:3,000元×112日×1.05=352,8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100,000元,尚欠租金252,800元。縱認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原告所有之系爭中壓機組於111年5月13日至同年9月3日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亦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原告相當於租賃之費用。原告迄今僅於111年5月23日匯款200,590元,支付111年3月份工程款100,590元及系爭中壓機租之租金100,000元,尚欠111年6月份
  工程款221,550元、系爭中壓機組租金252,800元,爰依承攬契約、租賃契約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4,350元(計算式:221,550元+252,800元=474,35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4,3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其於000年0月間,施作鑽機孔洞鑽漿及照相、水玻璃及機組運輸等工程,共計100,590元部分,業經被告給付完畢。
 ㈡原告主張其於000年0月間,施作鑽堡引孔灌漿、基礎灌漿點工及機組運輸等工程,共計221,550元部分,被告不否認原告有提供此部分之工程施作,然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請款單等均為原告自行開立及製作,兩造就金額部分從未達成合意,亦未見原告提出任何相關證據說明計算方式,被告僅在170,000元(包含營業稅)之範圍內不爭執。又原告所施作之上開項目,並非僅以原告公司提供之機械施作,尚且包含被告提供之發電機、儲水桶及提供吊運、柴油等協力施作,是原告所請領之款項,應扣除被告此部分之租金、吊運費、柴油費共計18,000元,對原告而言,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000元,並據以主張抵銷。
 ㈢原告主張其於111年5月13日至同年9月3日,出租系爭中壓機組1組予被告云云,與事實不符,原告提出之租金日報表僅係原告自行編製,租期、租金等均未經兩造合意,原告所請求之租金數額,均無所據。又被告實係以總價200,000元向原告購買系爭中壓機組1組,並約定由被告先行支付訂金100,000元。兩造遂約定於111年5月13日,由被告至原告公司載運系爭中壓機組,並於111年5月23日,連同111年3月份之工程款100,590元及中壓機組買賣價金100,000元,共計200,590元一併匯款予原告。而系爭中壓機組交付被告後,發現有故障之情事,被告本欲待修繕完成後,再行支付尾款100,000元予原告,詎原告先於111年6月5日告知被告,因中壓機組中之攪拌桶及慢速掃漿桶係他人所有,無法販售予被告,便將攪拌桶及慢速掃漿桶載運回原告公司。原告雖於111年9月3日更換另一攪拌桶及慢速掃漿桶予被告,該攪拌桶亦有漏油、攪拌桶卡住等缺失,被告將故障之中壓機、攪拌桶送至林口原廠維修,林口原廠竟表示該中壓機、攪拌桶並非該廠產品,被告僅得將之再運回被告公司自行進行除鏽、除泥、油漆等維修,詎維修完成後,原告旋即向被告表示不想賣了,並於111年9月13日將中壓機組載運離開,是被告取得系爭中壓機組之時間,僅有111年5月13日至同年6月5日、同年9月3日至同年9月13日,僅有33天,與原告主張期間已有不符。又兩造間之系爭中壓機組買賣契約,因原告毫無來由表示不想賣了,並拒絕履行買賣標的物之交付義務而無法履行,被告已於113年3月21日以臺中永安郵局35號存證信函,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催告原告於函到5日內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否則於函到第6日即逕行解除買賣契約,原告迄今仍不予回應,是系爭中壓機組之買賣契約業已解除,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或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原告返還買賣價金100,000元。另被告因系爭中壓機組除鏽、除泥、維修載運費用共計支出60,500元,被告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179條或第259條第5款等規定,請求原告返還60,500元,並據此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112建簡1卷第71至72頁):
 ㈠兩造以口頭訂立地質改良工程合約,未約定工程項目及價格。
  ㈡原告以聲證2之3月份請款單、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求給付鑽機孔洞鑽漿及照相84,000元、水玻璃1,800元、機組運費10,000元,共計95,800元,加計5%營業稅為100,590元(司促卷第10、11頁)。
  ㈢原告以聲證3之6月份請款單、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求給付三光一街口鑽堡引孔灌漿60,000元、基礎灌漿點工28,000元、機組運費35,000元,共計211,000元,加計5%營業稅為221,550元(司促卷第13、14頁)。
  ㈣被告有於111年5月23日匯款200,590元予原告,其中100,590元係為聲證2部分之3月份請款單、統一發票之工程款。
  ㈤被告對於原告請求聲證3部分6月份工程款,在170,000元(包含營業稅)之範圍內不爭執。
  ㈥原告有於111年5月13日交付中壓機組1組(含中壓機、攪拌桶、慢速掃漿桶)予被告使用。
  ㈦本院112年度建字第30號卷第57頁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廖家德與被告公司主任高瑞祥之LINE對話紀錄。
  ㈧本院112年度建字第30號卷第59至60頁為原告公司經理張明龍(暱稱ONAK CHANG)與被告公司主任高瑞祥之LINE對話紀錄。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原告給付111年6月份之工程款221,550元,有無理由?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兩造僅以口頭訂立地質改良工程合約,並未約定工程項目及價格,原告僅於日後依工程進度陸續開立聲證2至4等報價單及發票向被告請款,此為兩造均不爭執(見112建30卷第110頁、112簡建1卷第17頁)。是兩造就聲證3部分所示,即鑽堡引孔灌漿、基礎灌漿點工、機組運費工程項目,並未約明報酬數額,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價目表或習慣得按其相延之數而定其報酬,或該等工程項目之一般市場合理價格為何,於被告不爭執之170,000元之範圍內,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據,不能准許。
 ㈡原告依租賃關係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5月13日起至9月3日之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2,800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是租賃契約之成立,必須承租人與出租人間有成立租賃契約之合意,約定出租人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而後可。準此,如當事人主張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即租賃契約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倘雙方並無租賃契約,自無依同法第439條規定請求支付租金可言。又按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他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者,始得請求返還利益,此參民法第179條規定自明。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1年5月13日交付系爭中壓機組1組,其中包含中壓機1部、攪拌桶1個、慢速掃漿桶1個予被告使用等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原告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中壓機組有租賃契約,並請求給付111年5月13日起至同年9月3日之租金,又認若租賃契約不成立,被告占有使用系爭中壓機組無法律上原因,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上開說明意旨,應由原告就其所稱租賃契約法律關係存在,及上開中壓機組之給付構成不當得利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等節,負舉證之責任。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中壓機組有租賃契約存在,雖提出11月份請款單、統一發票(請款項目:5月13日至9月13日,中壓機組租金每日單價3,000元、數量112天,合計352,800元)、機具出租日報表(見司促卷第15、16頁、112建30卷第71至79頁)為據,然該等請款單、統一發票及日報表均係由原告自行製作計算,尚無從認定兩造間就系爭中壓機組之使用收益與租金有意思表示一致,當亦無從認定兩造間已成立租賃契約關係。又依證人王德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被告之協力廠商,負責現場自來水管推進之工程施作及勞務代理,我知道被告有向原告買一套中壓機組,我有聽說對價大約40、50萬元,但不清楚細節,本來說要買;機器一開始在整理時,我聽被告公司的「黃老闆」(即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兼總經理黃順忠)說機器跟原告買的,價錢大概40、50萬元,買了以後一人一半公家用,但後來聽「黃老闆」說雙方因為金錢的關係,不賣了,要改成租賃,但兩造間之金錢關係我不瞭解,我不確定兩造是否確實改成租賃關係,我都是聽「黃老闆」在講等語(112建簡1卷第66至68頁),可見證人王德祥並未親自見聞兩造間如何商議系爭中壓機組之買賣交易,及改為租賃關係後如何處理後續事宜之過程,亦不瞭解兩造約定買賣或租賃契約之實際內容,是證人王德詳前揭證述內容,僅係聽聞證人黃順忠轉述之傳聞證據,則前開證述,時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亦未提出兩造就其主張每日租金3,000元究係如何協商計價及業已達成合意之積極證據,顯難認為兩造就系爭中壓機組達成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是原告主張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租金252,8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又原告主張被告占有使用系爭中壓機組,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等節,核其主張之情節係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給付欠缺目的乙節,負舉證之責。查原告就此僅稱:如認定兩造間未成立租賃關係,被告亦應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費用云云(見112建30卷第69頁)。然原告未能證明被告係基於租賃關係而占有使用系爭中壓機組,充其量亦僅能認該特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尚非得逕行推論原告之給付必然欠缺給付目的。是原告主張被告占有使用系爭中壓機組並無法律上原因,故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亦乏實據。
 ㈢被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或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原告返還100,000元,並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查被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中壓機組有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存在
  ,業為原告所否認,揆之首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被告就兩造間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被告就此雖提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廖家德、經理張明龍(暱稱ONAK CHANG)與被告公司主任高瑞祥之LINE對話紀錄(112建字30卷第57、59至60頁)為證。然查,依張明龍於111年5月13日上午11時42分許,傳送訊息予高瑞祥詢問:「主任,請問一下20萬的款項付款方式?」,及於同日下午3時2分至3時4分許,傳送中壓機組照片2張,及「就吊這兩樣」、「中壓機,攪拌桶跟慢速掃漿桶。」等文字訊息(112建30卷第60頁),對話時間已相隔有約3小時,前後並無其他對話內容,可資佐證張明龍所提及「20萬」之付款方式,即為系爭中壓機組之買賣價金。依張明龍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傳送中壓機組照片3張,及「主任,阿德老闆說只有載這一台」、「剛剛有問過他」等文字訊息,及廖家德於111年5月30日對高瑞祥傳送訊息稱「高主任 問一下唷 攪拌機你們用好了嗎?我吊別的去跟你們換 上次你們吊的那組是別人的 要還別人」等語(112建30卷第57、59頁),亦無法佐證兩造間就系爭中壓機組存有民法第348條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另證人黃順忠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000年0月間,向被告購買中壓機組1套,買賣價金為200,000元,是我親自向原告公司負責人廖家德接洽,電話中約定價金為200,000元,我先付訂金100,000元,之後再付剩下的100,000元等語(112建簡1卷第31至35頁),然審酌證人黃順忠同為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兼總經理,其證詞之憑信性及可信性均較為薄弱,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補強證人黃順忠之證詞,已難遽採;另證人王德祥並未親自見聞兩造間就系爭中壓機組之交易情形,僅係聽聞證人黃順忠片面所稱系爭中壓機組原係向原告買受,之後因金錢糾紛改為租賃關係之傳聞證據,亦難以其上開證言,據以佐證被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中壓機組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為真。又社會上交易態樣多端,款項之交付非當然源於買賣契約關係,是不能以被告有於111年5月23日匯款200,590元予原告,扣除111年3月份之工程款100,590元後,尚有餘額100,000元,即推論雙方有買賣關係存在,則被告就其主張之買賣法律關係存在事實,既未能舉證證明,則關於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第2款或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買賣價金100,000元,亦屬無據。
 ㈣被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原告返還其施作聲證3地質改良工程支出費用18,000元(含發電機及儲水桶租金6,000元、來回吊運費10,000元、發電機柴油費2,000元),並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原告對於被告主張有協力施作聲證3即111年6月份請款單所載三光一街口之地質改良工程,固無爭執(112建30卷第111頁)。然查,兩造係以口頭訂立地質改良工程合約,未約定工程項目及價格,此為兩造均不爭執,而依被告提出被證2被告公司之攪拌機及儲水桶照片(112建30卷第55至56頁),並不能證明被告有支出上開發電機及儲水桶租金6,000元、來回吊運費10,000元、發電機柴油費2,000元等費用,亦無法證明此為兩造約定屬原告之承攬範圍,或應由原告支出之工程費用,則被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上開支出費用18,000元而為抵銷抗辯云云,自無可採
 ㈤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179條或第259條第5款等規定,請求原告給付中壓機組除鏽、除泥、維修載運費用60,500元,並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⒈查被告主張其因系爭中壓機組之除鏽、除泥、維修載運費用支出60,500元一節,係其依工人人數、維修時間及工人點工薪資,每日大約2,500元至3,000元計算所得,此經證人黃順忠證述在卷(112建簡1卷字33頁),然被告未能提出付款單據證明確有代原告支付上開款項,僅以其自行列載之維修單明細(112建30卷第61頁),逕稱有於111年5至7月間,支出中壓機組載運至原廠之維修費用及運費、馬達維修費用及防鏽、除泥費用等,當無可採。
 ⒉依證人王德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維修單上寫的是我的工班,我們確實有做這些工作內容,這是當時還沒有開始作業時,以點工方式進行,不是整天都是做這件事情,單就中壓機整理、除鏽,應該沒有同時間這麼多人用同一個東西;我在使用該機組期間,有遇過攪拌桶小馬達過載燒掉,我判斷是因為用電過載造成,不是一開始就壞掉;使用過程有發現漏油,但多少本來就會滲油,不是什麼問題,沒有影響使用;中壓機組本來是黃色的,我們除鏽整理後,就漆成灰色,因為機器是中古的,我們在空檔把原本附著的水泥清除,但即使沒有清理,機器也是可以使用等語;除了馬達燒掉,除此之外,沒有其他機器狀態異常的狀況等語(112建簡1卷字第66至70頁),可見原告交付被告之系爭中壓機組,並非不堪用之狀態,與被告抗辯系爭中壓機組交付時,已有故障之瑕疵,及因原告將攪拌桶及慢速掃漿桶取回,無法使用等情,已有未合;又縱依證人王德祥前揭證述,可認定被告曾以點工方式就系爭中壓機組進行除鏽、除泥等整理工作,亦難認此全部點工人數、工時均係用於系爭中壓機組之除鏽、除泥及其必要性,告就系爭中壓機組進行除鏽、除泥,難認為對原告必要或有益之花費,亦無從認定原告因此受有利益,並致被告受有損害,是被告就此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179條或第259條第5款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500元而為抵銷抗辯,亦不可採。
  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可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核屬給付無確定期限,經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被告迄未給付,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2年2月24日(司促卷第57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000元,及自11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科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