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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金裕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志明 
相  對  人  大和磁磚行

法定代理人  蔡永郎 
代  理  人  陳冠諭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票字第77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因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債務尚有糾葛,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司票字卷第51頁)。經核系爭本票已依票據法規定記載法定應記載事項,符合形式要件,原裁定依形式審查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至抗告意旨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傅可晴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昀潔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111年度司票字第774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001
107年1月5日
300,000元
107年1月31日
107年1月31日
CH570484

002
107年1月5日
654,250元
107年3月15日
107年3月15日
CH5704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