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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海商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綠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福來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佳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碧惠即良泰起重工程行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4年5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萬 7,91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度海商字第2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379萬5,10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萬7,9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