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元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文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台灣賓士股份有限公司、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6,68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1月6日提起本件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且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僅載稱不服本院112年度消字第22號判決,未敘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聲明),爰命上訴人補正上訴聲明。如上訴人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4萬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萬6,680元,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如非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請依補正之上訴聲明自行核算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並補繳。
三、另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上訴人應於前開期日前補正,並提出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