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字第8號
上 訴 人 蔡雨柔即蔡福興之繼承人
李秀蘭即蔡福興之繼承人
被 上訴人 荷村旅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4年1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非因財產權而涉訟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所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此乃上訴必備之程式要件。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1,906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裁定已於114年3月17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61頁參照)。然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本院卷第363至371頁參照)在卷可證,則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