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全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彩鳳 住○○市○○區○○里○○○街00巷0 0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分唄貸款公司
大眾理財諮詢中心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繼茂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冠昌當舖
陳致廷
陳柏邑
白昇艷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0年度消債補字第202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354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但對該不動產有擔保或有優先權者,不在此限。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前,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經駁回確定者,保全處分失其效力,同法第19條第2項前段、第4項亦分別有明定。上開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保全處分,係為防止債務人財產減少,以債務人為對象,限制其處分財產之保全;同條第2款、第3款,則係基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以債權人為對象,限制其行使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已聲請更生,惟名下不動產已遭債權人陳致廷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354號強制執行,已定拍賣期日,如任執行債權人執行聲請人之財產,將不動產予以拍賣分配,將影響債權人於聲請人開始行更生程序時之受償公平性,爰依法聲請停止如附表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補字第202號受理在案,債權人等向本院聲請就附表示之不動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8354號受理在案,有該案拍賣公告資料可參。為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考量債務人前未曾聲請更生或清算,有索引卡查詢可佐,足認債務人並非利用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保全處分惡意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爰斟酌實際需要,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所示之保全處分。至於若該不動產之抵押權人或其他對該不動有擔保或有優先權者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對該不動產強制執行,則不在此限;且查,於本裁定所示期間屆滿前,債務人更生之聲請如經駁回確定者,則本裁定所為保全處分失其效力,附此敘明。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念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