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全字第40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薛臺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代 表 人 廸和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東逸群有限公司
曾淑梅即和運當鋪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2年度消債補字第162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字第66516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中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移轉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但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
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字第63824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不在此限。
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可知消債條例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事件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況因本條項除可能適用於更生事件外,亦可能適用於清算事件(包括原係更生事件,其後轉換為清算事件之類型),故在決定是否准予保全時,應一併考量債務清理事件之可能演變,而難單以聲請人之聲請內容而異其標準。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是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現正由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補字第162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理中。然聲請人先前已遭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扣押聲請人之薪資、存款及不動產,然聲請人之存款為維持生活所必須,不動產為聲請人居住處所,為維持債務人及其受扶養家屬之最低生活、防免財產減少,使債權人得公平受償,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第三人聯邦商業銀行民權分行之存款、黃金存摺債權及對第三人中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前經本院執行處辦理112年度司執字第66516號強制執行事件核發扣押命令。另聲請人對第三人維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亦經本院執行處辦理112年度司執字第70786號強制執行事件核發扣押命令。又聲請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本院執行處辦理112年度司執字第63824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在案,有上揭扣押命令影本附卷可考。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既尚未終結,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上自係合法。
㈡再查,消債條例事件之保全處分係為保全全體利害關係人之利益,防止債務人財產逸失、使債權人能平等受償之目的,與民事訴訟法規定之保全程序,目的上有所分別;因此就消債條例保全處分之實益而言,若得藉由保全處分來停止強制執行,可避免特定債權人先行取償,進而使全體債權人獲得較高比例之受償額,以使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次按保全處分一方面應限制債權人依換價命令取得該遭扣押之薪資,以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另一方面亦應限制債務人領取該遭扣押之薪資,以免債務人之財產喪失。故扣押命令之目的在於凍結聲請人之財產,非但未使聲請人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經查:
⒈聲請人對第三人聯邦商業銀行民權分行之存款、黃金存摺債權及對第三人中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前經本院執行處辦理112年度司執字第66516號強制執行事件核發扣押命令。另聲請人對第三人維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亦經本院執行處辦理112年度司執字第70786號強制執行事件核發扣押命令。然第三人聯邦商業銀行民權分行業已聲明異議表示聲請人存款不足無從扣押;第三人維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亦聲明異議表示聲請人業已離職,無從扣押薪資;第三人中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則陳報業已扣押薪資債權,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7月3日核發移轉命令,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閱無誤。就上開未扣得財產部分,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應予駁回。至於扣得薪資債權部分,關於扣押命令應無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使停止,亦無助於債務人財產之保全,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該扣押執行命令應予繼續;惟上開執行事件業已核發移轉命令,此部分因涉及扣押金額之終局處分,係讓部分債權人先行滿足,為避免聲請人財產減少及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有予以保全之必要,故此部分保全之聲請應予准許,即本院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字第66516號強制執行事件移轉命令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⒉又聲請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本院執行處辦理112年度司執字第63824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在案,現已鑑價完成進入詢價階段,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得不依清算程序行使其權利。但管理人於必要時,得將別除權之標的物拍賣或變賣,就其賣得價金扣除費用後清償之,並得聲請法院囑託該管登記機關塗銷其權利之登記。」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第112條第1項、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條第4項並指出,法院已為保全處分裁定後,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權人依本條例第48條第2項或第112條第2 項前段規定行使權利者,應依本條例第19條第3 項規定聲請變更或撤銷保全處分。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係由抵押權人新光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所發動,另一抵押債權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及普通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亦另案對於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併同本件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執行,且有債權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聲明參與分配。是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新光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新鑫股份有限公司為抵押債權人、參與分配之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係請求房屋稅及地價稅為優先債權,依前揭法條其權利不受更生或清算之影響,自不能為保全處分。聲請人雖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家人居住之處所,無法使用收益將造成生活困難云云。然本院執行處至附表所示不動產進行查封時,債務人配偶蘇綉彗在場表示房子目前出租給他人,執行債權人亦提出租約影本,可見系爭不動產並非聲請人自用住宅,其上開主張不足採取。又依鑑價結果,系爭不動產拍賣並分配與優先債權人後可能仍有剩餘,則為避免聲請人財產減少及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有予以保全之必要,故此部分保全之聲請應予准許。即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在抵押權人等優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情況下,仍得續行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後分配時抵押權人及優先債權人亦不受影響,但若普通債權人或債務人仍得受分配,則此部分價金即受本件保全處分之限制不得逕行分配,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處理。
四、綜上,關於上述有保全必要之部分,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同時依第2項審定保全處分之期間;至聲請人其餘聲請,因無保全必要,並予駁回,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王奕勛
附表:
1.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25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9/10000)。
2.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4樓,權利範圍全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謝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