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全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葉屏雲即李屏雲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清算事件(110年度消債補字第341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5181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對第三人幸福家企業社即張強禎之每月薪資債權部分,移轉於各債權人之移轉命令及其後之收取或變價等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由此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所定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同時應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是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並應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及其適當之方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已提出更生聲請,惟遭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5181號),為維持相對人公平受償之機會,自有限制聲請人履行債務,以及停止債權人對於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之必要,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保全處分,並停止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由本院以110年度消債補字第341號受理在案,而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就聲請人在第三人幸福家企業社即張強禎之每月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經彰化地院以110年度司執萬字第4518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核發彰院110司執萬字第45181號移轉命令,有聲請人提出之移轉執行命令可稽。
㈡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就聲請人在第三人幸福家企業社即張強禎之每月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係將第三人幸福家企業社之每月薪資移轉於特定債權人,將使債務人之財產減少,債務人清算程序之債權人無法公平受償,此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至於系爭執行事件日後進一步核發之收取或變價命令部分,因涉及扣押金額之終局處分,使部分相對人得先行滿足債權,為避免聲請人之財產減少及維持相對人間之公平受償,則有予以保全之必要,此部分之執行程序亦應予停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併依同條第2項定保全處分之期間,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