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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全字第95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黃懷萱 

代  理  人  王寶明律師(法扶)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28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助字第6465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但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
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可知消債條例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事件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況因本條項除可能適用於更生事件外,亦可能適用於清算事件(包括原係更生事件,其後轉換為清算事件之類型),故在決定是否准予保全時,應一併考量債務清理事件之可能演變,而難單以聲請人之聲請內容而異其標準。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是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現正由本院受理中。然聲請人先前已遭債權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將解約聲請人之人壽保險保單,為避免影響債權人權益,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
  ㈠按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即失其效力,無延長之問題。如認有再為保全處分之必要,且在法定期間範圍內(消債條例第19條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規定參照),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依具體情形,為另一新的保全處分(98 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8號研討結論參照)。聲請人前曾聲請經本院112年度消債全字第35號裁定准予保全處分,期間雖已屆滿,依上開說明,仍得聲請另一保全處分。查聲請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前經臺北地院執行處辦理112年度司執助字第646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時核發執行命令予以扣押在案,並發函債務人表示擬核發支付轉給命令,有上揭函文影本附卷可考。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既尚未終結,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上自係合法。
  ㈡再查,消債條例事件之保全處分係為保全全體利害關係人之利益,防止債務人財產逸失、使債權人能平等受償之目的,與民事訴訟法規定之保全程序,目的上有所分別;因此就消債條例保全處分之實益而言,若得藉由保全處分來停止強制執行,可避免特定債權人先行取償,進而使全體債權人獲得較高比例之受償額,以使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次按保全處分一方面應限制債權人依換價命令取得該遭扣押之薪資,以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另一方面亦應限制債務人領取該遭扣押之薪資,以免債務人之財產喪失。故扣押命令之目的在於凍結聲請人之財產,非但未使聲請人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聲請人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之全部為保全處分,其中關於前開扣押命令,即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使停止,亦無助於債務人財產之保全,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該扣押執行命令應予繼續;惟系爭執行事件即將核發支付轉給命令,此部分因涉及扣押金額之終局處分,係讓部分債權人先行滿足,為避免聲請人財產減少及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有予以保全之必要,故此部分保全之聲請應予准許,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後續之執行程序(如核發支付轉給或移轉命令等)應予停止。
四、綜上,關於上述有保全必要之部分,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同時依第2項審定保全處分之期間;至聲請人其餘聲請,因無保全必要,並予駁回,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王奕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燕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