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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王德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抗告人即債務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所為之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1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抗告人即債務人王德璞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三、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調解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次按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因任職公司未標到原社區保全契約,所以公司暫時將抗告人調到新單位代班其他社區駐點工作上半天班,收入才會暫時減少到只剩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待公司再承接到其他社區保全案件時,抗告人就可恢復全日工作之收入標準。且在這段半日工作期間,抗告人亦有兼職外送工作,由其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送薪轉帳戶存摺資料,抗告人每月至少有2萬9000元可處分所得,是可預期及穩定的。至抗告人每月應負擔部分,其已與家人商量並取得家人的諒解,減少抗告人所須分擔扶養家用金額,抗告人每月支出將可控制在2萬7000元以內,讓每月至少能有剩餘約2000元來償還債務。若仍擔心每月2000元之更生方案抗告人恐無力負擔,為確保更生方案能確實履行,抗告人願先以月還1000元方式重新提出更生方案,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係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查抗告人於本件聲請更生前均任職於億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駐點社區保全員工作,並無擔任公司之董事或商業登記之負責人,有抗告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1頁、第231頁),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所稱消費者。
 ㈡抗告人前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協商不成立:
  抗告人於民國110年8月3日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中信銀行以抗告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於110年8月27日開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予抗告人,有該通知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頁),自得採認屬實。
 ㈢抗告人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抗告人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之事實,有本院依職權調查之司法院消債破產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11頁),堪認為真。
 ㈣基此,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自得誠實陳報其財務狀況及收支狀況情形向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即本院聲請更生,而本院應斟酌抗告人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綜合抗告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審究抗告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是否未逾1200萬元、抗告人現況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㈤關於抗告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部分:
  抗告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分為對臺灣土地銀行之債務10萬元、對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之債務7萬元、對中信銀行之債務26萬4772元、對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之債務36萬元,總額為79萬4772元,然依裕富公司對抗告人所為核發支付命令聲請獲准之支付命令內容所示,計至本件110年10月21日更生聲請前一日時,裕富公司對抗告人之債權額應為31萬8837元(計算式:19萬637元+354元+19萬637元×週年利率16%÷365日×42日+19萬637元×日利率0.043%×42日+500元+11萬5999元+369元+11萬5999元×週年利率16%÷365日×35日+11萬5999元×日利率0.043%×35日+500元=31萬88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依永豐銀行對抗告人所為核發支付命令聲請獲准之支付命令內容所示,計至本件110年10月21日更生聲請前一日時,永豐銀行對抗告人之債權額應為7萬3167元(計算式:6萬9516元+6萬9516元×週年利率12.73%÷365日×31日+6萬9516元×週年利率15%÷365日×84日+500元=7萬3167元),故本院認應以75萬6776元(計算式:10萬元+7萬3167元+26萬4772元+31萬8837元=75萬6776元)為抗告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
 ㈥關於抗告人之財產及收入部分:
  依抗告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務人財產清單(見原審卷第29至33頁、第53至57頁、第235頁),顯示抗告人於110年10月21日本件更生聲請時,名下除了有車齡7年之大型重型機車1輛、台灣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83元存款、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0元存款、中華郵政文心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41元存款外,並無其他財產。至收入來源部分,抗告人平均每月所得約為2萬5586元(計算式:27萬7200元+29萬9860元+34萬4021元=92萬1081元,92萬1081元÷36個月=2萬5586元)。又抗告人於原審112年8月28日、同年10月16日進行訊問時稱,現時因任職之公司沒有標到原社區保全約,所以公司暫時將其調到新單位代班其他社區駐點工作上半天班,收入暫時減少到只剩每月1萬5000元,但其有兼職外送工作,外送收入每月約有1萬3000元至1萬4000元(見原審卷第255、256、267頁),並提出外送薪轉帳戶存摺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可認抗告人主張現時每月可處分所得暫以2萬9000列計尚屬適當
 ㈦關於抗告人之每月必要支出部分(含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⒈抗告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抗告人陳報為維持個人生活,其每月須支出租金8500元、伙食餐費4500元、水電瓦斯費1200元、生活日用品花費2000元、通訊費1399元、交通費1000元、機車貸款1萬960元,共計2萬9559元,經查:
 ⑴抗告人主張之支出全部認列者:
  每月須支出租金8500元、伙食餐費4500元、水電瓦斯費1200元、生活日用品花費2000元、通訊費1399元、交通費1000元,業據抗告人於原審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及相關單據為證(見原審卷第91至109頁),堪認為真,本院依107年12月26日增訂施行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並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8元,其1.2倍即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8622元,兼衡諸臺中地區之物價、抗告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尚屬適當,是抗告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費用應以1萬8599元列計。
 ⑵抗告人主張之支出應不予認列者:
  機車貸款1萬960元,名義上雖屬債務,於實質上乃屬藉由按期繳納貸款而逐期累積個人資產,為取得機車所有權之對價,係屬抗告人因置產目的所為之費用支出,非屬抗告人必要性之生活費用,應不予認列。
 ⒉抗告人應負擔之扶養費部分:
  抗告人主張須其扶養因身心障礙無法工作之配偶黃美芳及與其胞弟共同扶養其母王楊美華,而須支付扶養費1萬6000元(黃美芳部分1萬元,王楊美華部分60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為證。經查:
  ⑴黃美芳部分:黃美芳無財產、108至111年度均無所得、現無工作,有黃美芳財產所得清單及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3、155、237、239頁),堪認黃美芳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惟抗告人尚有2子即王斐、王政,年齡分別為30歲、27歲,均已成年,有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親等關聯(二親等)戶役政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0頁),依法應共同負擔扶養黃美芳之義務。參酌黃美芳現居於臺中市,依前揭所示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8622元,扣除黃美芳每月受領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3772元並以扶養義務人計3人平均計算,抗告人每月就黃美芳部分應負擔之扶養費金額即以4950元為度(計算式:1萬8622元-3772元=1萬4850元,1萬4850元÷3=4950元),逾此範圍之部分,尚非可採。
  ⑵王楊美華部分:王楊美華現年75歲,名下雖有土地、房屋各1筆及78年出廠之汽車1輛,並於108年度有所得15萬8756元、109年度有所得2萬332元,有王楊美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年度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1頁、第149頁、第157至161頁),惟該土地房屋係王楊美華自95年12月25日居住至今,房地現值為149萬7835元,又該車車齡已35年,於市場交易上幾無殘值,且以王楊美華現時之年齡,應無可能繼續工作以獲收入,故難期待王楊美華可變賣所有財產及未來可獲有穩定收入致足以維持其生活,是堪認王楊美華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惟王楊美華之子女除抗告人外,尚有王梅君、王德珉,年齡分別為55歲、49歲,有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親等關聯(二親等)戶役政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1頁),依法應共同負擔扶養王楊美華之義務。參酌王楊美華現居於臺中市,依前揭所示之必要生活費用1萬8622元扶養義務人計3人平均計算,抗告人每月就王楊美華部分應負擔之扶養費金額應為6207(計算式:1萬8622元÷3=6207元),抗告人主張其每月應支付王楊美華部分扶養費6000元,未逾此範圍,尚屬可採
 ⒊從而,抗告人之每月必要支出應得以2萬9549元計之(計算式:1萬8599元+4950元+6000元=2萬9549元)。抗告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至少要2萬9000元,應堪認定。
 ㈧再者,抗告人名下除上開車齡7年大型重型機車1輛與銀行存款計324元(計算式:83元+100元+141元=324元)外,並無其他財產,且該機車已逾通常耐用年限3年,殘值應屬有限,堪認抗告人難以其財產清償債務。又以抗告人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幾無餘額,縱依抗告人抗告意旨陳稱:其已與家人商量並取得家人的諒解,減少抗告人所須分擔扶養家用金額,其每月支出將可控制在2萬7000元以內,讓每月至少能有剩餘約2000元來償還債務。惟以每月2000元方式清償抗告人之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75萬6776元則如欲全數清償,至少需時31年7月(計算式:75萬6776元÷2000元/月=378.388月),而抗告人現年57歲(56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8年,是以抗告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尚無法清償前揭所負欠債務總額,認抗告人有無法清償前揭所負欠債務總額之虞。審酌抗告人提出每月以2000元清償之方案雖清償期較長,但對債權人並非毫無實益,考量抗告人經濟收入來源有限,惟仍願積極勉力工作提出固定金額解決所積欠債務,自可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准許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依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抗告人應於本件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而裁定認可,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續行清算程序,恐非有利於抗告人,故抗告人仍應禁止貪圖享受,需克己自持、節制慾望,不得為非必要生活之消費支出,並盡量避免非理性之過度消費,是抗告人仍應節度支出,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