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葉心南即葉斯沛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即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依該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惟如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者,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債務清理程序。次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㈠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㈡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㈢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葉心南即葉斯沛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0年10月4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花旗銀行前置協商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故認聲請人應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曾與金融機構就無擔保債務達成協商,但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⒈聲請人與花旗銀行協商成立之還款條件為自110年2月起每月3,613元、96期、年利率4%,惟聲請人於110年6月10日即未依約繳款而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在卷可稽 ,足認聲請人於聲請開始更生程序前,曾於110年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銀行就無擔保債務達成協商後毀諾,且迄今尚未清償完畢,則其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本院自應審酌債務人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
⒉按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
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
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
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
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
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
;所謂「致履行有困難者」,係指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不足以清
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
間之權益,並符合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
⒊據聲請人112年11月14日民事補正狀所陳,其毀諾之原因為:當時同時要繳車貸,原靠友人協助繳車貸,其後無法繼續協助,只能以債還債,又多了一筆資產管理公司(按係創鉅有限合夥)之巨額債務。惟聲請人自陳於110年2至6月間任職於英輝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為21,000元(計算式:105000/5=21000),可知聲請人於毀諾當時償債能力之基礎為21,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8,000元後,尚餘3,000元,雖略低於前開協議金額3,613元,聲請人仍依該協議金額履行5期,況聲請人於110年7月後因轉換工作,薪資收入提高至每月24,076元(計算式: 48152/2=24076),實無理由於協商成立後無法依協議清償,況依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陳報狀所述,聲請人所辦之汽車貸款係109年9月28日成立,原繳款金額每月15,264元,於110年11月降為每月5,214元,足見聲請人於前置協商時已知有汽車貸款之債務存在,理應評估自身還款能力,僅因友人無法繼續幫忙還款,以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非屬聲請人每月收、金額與協商討狀況有何重大改變,且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又任意向創鉅有限合夥借款,使聲請人更無力償還等情,並非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應認其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情事,聲請人毀諾不符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本件更生聲請,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復無從補正,揆諸上揭說明,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靖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