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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羅濟珊(即羅婉伶)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             
代  理  人  洪楷婷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定代理人  鄧明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繼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林裕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匯誠資產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天為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羅濟珊(即羅婉伶)自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1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2,389,735元,前曾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調解而不成立。惟伊現平均每月收入約29,925元,扣除生活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09年、 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含父、母親、子)、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戶籍謄本、臺中市南屯區低收入戶證明書、本院 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存摺影本(含父、子)、薪資明細為證,並有本院 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0號卷宗可稽。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2月19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弈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