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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廖志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廸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廖志偉自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913,213元,前
    曾申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但協商不成立。伊目前平均每月
    收入約40,498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實不足
    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戶籍謄本、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員工所得明細表、臺中市政府稅
    務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09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影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等為證。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
    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
    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已不能
    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
    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7月15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峻彬